芦岩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302刑初39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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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02刑初398号之一案件名称
芦岩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鞍山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芦岩案件缘由
诈骗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02刑初398号之一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jc院。被告人芦岩,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千山区,捕前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1日被抓获到案,次日被ga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杨文,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jc院以鞍东检刑诉[202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岩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jc院指派jc员高欣、秦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岩及其辩护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jc院起诉指控,2020年5月15日,在鞍山市铁东区对面茶楼内,被告人芦岩谎称其租赁的车牌号为辽K×××**奥迪Q7汽车为其本人所有,将此车作为抵押物,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名义骗取被害张某军人民币90000元。2020年5月23日,在鞍山市铁东区景美林基本生活门店内,被告人芦岩谎称其租赁的车牌号辽C×××**尼桑途乐汽车为其本人所有,将此车作为抵押物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20000元。本案系被害人张某报案,2021年5月11日,被告人芦岩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芦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鞍山市立山区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1、马某、盛某、李某2、李某3、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芦岩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总计人民币210000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芦岩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8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公诉机关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杨文提出的被告人芦岩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芦岩先行羁押1日,应予折抵,即自2021年5月12日至2024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依法责令被告人芦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海明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赵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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