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吴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722民初29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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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722民初2983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吴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枞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吴某;吴先进;刘晨凤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722民初2983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负责人:马贵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吴先进,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刘晨凤,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吴某、吴先进、刘晨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已自行和解,故本案无继续审理必要。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吴利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何 伟书 记 员 钟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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