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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恩宾、刘成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7民终39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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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7民终3976号
  • 案件名称

    段恩宾、刘成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段恩宾;刘成群;新乡市天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7民终3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恩宾,男,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群,男,汉族,1963年8月11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儒,男,汉族,1966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系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洪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新乡市天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风泉区大块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061374700M。法定代表人:段佳汝,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段恩宾因与被上诉人刘成群及原审被告新乡市天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2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段恩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被上诉人刘成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儒,原审被告天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佳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恩宾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2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013年3月12日借条10万元、2013年3月13日借条10万元、2013年5月18日借条4万元、2013年6月2日借条15万元、2014年5月7日借条5万元不应当支付利息;不服利息金额为:60016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3年3月13日借条10万元、2013年5月18日借条4万元、2013年6月2日借条15万元、2014年5月7日借条5万元借条上没有利息,2013年10月20日借条20万元和2014年3月16日借条10万元约定了月息2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认定双方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二、一审依据2014年11月6日一笔转账17800元的交易明细推定利息均为月息2分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多笔转账,一审法院仅仅从一笔转账推定而不以全部转账认定事实属于断章取义,有失公允。转账记录是开庭后被上诉人提供,一审法院并没有给上诉人任何解释的机会,结合其他转账情况,无法推论出有规律的支付利息的可能性以及月息2分的可能性。三、一审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为了证明利息而提供了几个借钱的证人,一审判决书没有论证以及认证这些证言,上诉人认为均是伪证,如果认定该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如果不认定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向法庭说谎。四、关于7222.9元借条已经收回,如果双方没有结清,不可能取回借条,不能以被上诉人单方的记载以及不知情的人员的说法认定客观情况。五、这些借款没有用于公司经营,借钱时也不是以公司名义出具手续,一审法院让天盛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也没有事实证据予以证明,可以上诉人在公司的股份为执行对象而不能让公司作为债务人承担责任。六、借款还款天经地义,上诉人也同意实事求是的偿还借款,感恩曾经的帮助,但是被上诉人如此索要实在超出上诉人的承受范围,并且部分还款被上诉人也向法院隐瞒了真相,上诉人实在不能接受也无力还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没有通知第二次质证,请二审人民法院为上诉人做主,依法审理查明后,支持上诉请求。刘成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认可所涉及的74万元本金的事实。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经被上诉人之手借给上诉人的款项(含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折算运输车辆、气瓶及配件的欠款)达到了100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的这些款是在不同时间多次借的,也就是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一直处于连续状态,所以借款本金数目不一样,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数目也不一样。但是上诉人每次支付利息的数目与本金的数目应该是相对应的。因为有些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偿还,所以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根本没有涉及到上诉人已经偿还的借款及利息。一审所涉及的也仅是上诉人所签写的七张借条中的74万元借款及利息。一、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总数及给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情况。1、2013年3月12日借10万元,2、2013年3月13日借10万元,3、2013年5月18日借4万元,4、2013年6月2日借15万元,5、2013年10月20日借20万元,6、2014年3月16日借10万元,7、2014年5月7日,8、2014年8月12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写欠条15万元(欠条已由被上诉人收回,尚欠被上诉人7222.9元未结清),9、另有11万元借款(该11万元已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原借条已由上诉人收回),以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所欠的款项总数为100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有时是现金、有时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说明如下:1、2013年3月12日到2013年10月20日,上诉人共借被上诉人70万元,这70万元包括至今未还的59万元和2014年9月、10月间已还清的11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上诉人在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3月1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3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每次支付14000元,有农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为证;2、2014年3月16日上诉人又借被上诉人10万元,至此借款总额达到8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5月5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上诉人一个月利息16000元,有农行的网银转账记录为证;3、2014年5月7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至此借款总数达到85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1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两次向被上诉人转账共计34000元利息,每次17000元,有农行的网银转账记录为证;4、2014年8月12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成群气瓶、福田车及配件款共计壹拾伍万元整。针对该15万元,虽然上诉人写的是欠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是作为借款对待的,并且口头约定月息2分。至此,上诉人连借带欠被上诉人的款项总数达到了100万元,2014年9月5日,上诉人通过网银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9000元,现金支付被上诉人11000元,正好20000元;5、2014年9月29日,上诉人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县大块镇营业所柜面向被上诉人汇款10万元,2014年10月23日又通过农行网银给被上诉人转账1万元,至此上诉人还清了所借被上诉人的一笔11万元借款并收回了借条,上诉人所借带欠被上诉人的款项总数还有89万元。2014年11月6日上诉人按89万元的本金、月息2分,通过农行网银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7800元,有农行转账记录为证,这是上诉人最后一次通过网银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5月上诉人都是按这个数给被上诉人按月支付利息,自从2015年6月上诉人不支付利息后,被上诉人从天盛公司陆续拉货来抵销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15万元欠款,没有再给上诉人计算该笔欠款的利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应偿还的74万元本金,是被上诉人借来的,由于上诉人不偿还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也无力偿还,导致现在被上诉人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了出借人,现在被上诉人只能在外边租房居住。在上诉人于2013年3月第一次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双方就口头约定月息2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一直是连续状态,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钱是为了帮助上诉人办企业而向关系好的熟人、朋友借的,被上诉人也没有从中获取任何非法利益。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筹款的过程根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以此提出上诉,明显赖账。三、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7222.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应该归还。尽管上诉人于2020年11月20日从被上诉人手中收回了15万元欠条,但并不代表这15万元已经结清,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女婿即天盛公司监事马兴斌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四、天盛公司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的款项都是用于天盛公司经营,且该公司是一人公司。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陈述有一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7800元利息的记录,并承诺庭后向法庭提交,上诉人并未作出辩解,只是说记不清具体支付到何时,只支付了两笔借款利息。但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只支付这两笔借款利息的证据。一审结合相应书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天盛公司述称,同意段恩宾的上诉意见。刘成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段恩宾、天盛公司立即归还所借刘成群的钱款本金7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约定利息月息2分计算(即年率为24%),直至本金还完为止;2、利息从2015年6月1日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036000元;3、判令段恩宾、天盛公司清偿所欠刘成群的欠款7222.90元;4、由段恩宾、天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刘成群称由于计算错误,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段恩宾、天盛公司立即归还所借刘成群的钱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5月开始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直至本金还完为止;2、利息从2015年6月1日算至2020年8月(63个月)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为932400元;从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8个月)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3.85%×4=15.4%,月息为1.3分计算为76960元,以上两项利息共计1009360元;3、判令段恩宾、天盛公司清偿所欠刘成群的钱款7222.9元;4、由段恩宾、天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恩宾向刘成群借款,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成群现金10万元整;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成群现金10万元整;于2013年5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成群现金4万元整;2013年6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成群现金15万元整;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成群现金20万元整,月息2分;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成群现金10万元整,月息2分,每月付息一次;于2014年5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成群现金5万元整。以上借款本金共计74万元。刘成群将其福田卡车一辆、气瓶及配件转让给段恩宾,段恩宾于2014年8月12日向刘成群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成群气瓶、福田车及配件款共计15万元整。后段恩宾未偿还该款项,刘成群即从天盛公司处购买乙炔气体,用乙炔气体货款来冲抵15万元欠款。2020年11月20日,段恩宾收回15万元的欠条,并在双方业务往来的账本上书写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刘成群气款15万元整。刘成群与马兴斌(天盛公司监事)于2021年2月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应付我12624元,15万欠条已收余14112元。”、“2月起,21元/公斤。15成本。”另查明,天盛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段恩宾,经营范围为乙炔生产销售,氧、氩、二氧化碳、氮销售,化工产品销售;法定代表人曾为段恩宾,2019年6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佳汝。一审法院认为,段恩宾向刘成群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段恩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刘成群要求段恩宾偿还借款本金7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成群主张利息为月息2分,并称部分系转账,每月利息是17800元,支付至2015年5月份,自2015年6月至今未支付利息,对此,段恩宾辩称对2013年10月20日借条及2014年3月16日借条中书面约定有利息的予以认可,对其他借条中没有书面约定利息的不予认可,但从刘成群提交的段恩宾于2014年11月6日向刘成群转账17800元的交易明细来看,17800元系借款本金74万元及欠款15万元按2分计算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并结合证人证言,应认定案涉借款本金74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法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本案,案涉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结合刘成群的诉讼请求,对刘成群主张自2015年6月1日起以本金7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对于15万元的欠条,系刘成群将其福田卡车一辆、气瓶及配件转让给段恩宾的转让款,并由刘成群从天盛公司处购买乙炔气体,用乙炔气体货款冲抵该15万元欠款。庭审中,段恩宾辩称该欠条收回,该欠款已归还完毕,但从刘成群提交的其与马兴斌(天盛公司监事)于2021年2月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5万欠条已收余14112元。”、2月起,21元/公斤。15成本。”,可见15万元欠条收回是事实,但余14112元并未结清;结合刘成群提交的账本来看,段恩宾于2020年11月20日在该账本上书写有收到气款15万元的收条,同时将15万元的欠条收回,但自此之后,该账本上仍有刘成群拉走乙炔气体的具体记录,且在其中一个结算处(160.9×21=3378.9)上方有段恩宾的签字,应为双方对乙炔气体的结算,另一个结算处(147.4×23=3390.2)虽无段恩宾的签字,但该结算数额与账本明细相一致。综上,段恩宾仅是辩称15万元欠款已归还完毕将欠条收回,而与刘成群提交的与马兴斌微信聊天记录、乙炔气体账本明细不符,不符合常理,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确信刘成群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对段恩宾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15万元欠条收回后余款为14112元,刘成群从天盛公司处已拉走乙炔气体货款为6769.1元(3378.9+3390.2),刘成群自认从天盛公司处拉走氮气8瓶每瓶15元计120元,故下余欠款为7222.9元(14112-6769.1-120),段恩宾应负偿还责任。关于天盛公司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天盛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段恩宾,而刘成群向段恩宾提供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为天盛公司成立后不久,且该期间其法定代表人为段恩宾。结合天盛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证人证言以及刘成群将其福田卡车、气瓶及配件转让给段恩宾用于公司经营来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认定案涉借款系天盛公司为其生产经营所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刘成群主张天盛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段恩宾、新乡市天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成群借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以本金7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金7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二、段恩宾、新乡市天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成群欠款7222.9元;三、驳回刘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9元,减半收取10424.5元,由段恩宾、新乡市天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段恩宾、新乡市天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如不按期交纳,一审法院将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刘成群提交的证据有:1、农业银行新乡洪门支行业务凭证6页;2、刘成群在农业银行新乡恩宾的交易、过账记录;证据1、2共同证明段恩宾按月息2分向刘成群转款支付利息;3、刘成群在邮储银行新乡县洪门镇营业所的银行流水,证明目的:2014年9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10万元,清偿所借的11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本金。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原审被告认可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案涉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3月1日段恩宾分别向刘成群转款各14000元,2014年5月5日段恩宾向刘成群转款16000元,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1日段恩宾分别向刘成群转款各17000元,2014年9月5日段恩宾向刘成群转款9000元,2014年9月29日段恩宾向刘成群转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段恩宾向刘成群转款10000元,2014年11月6日段恩宾向刘成群转款17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5月18日、2013年6月2日、2014年5月7日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4万元、15万元、5万元的五笔共计44万元借款是否存在月息2分的利息约定问题。段恩宾认为该五笔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主要理由是该五笔借款所涉借据未载明关于利息的约定,但根据刘成群所提交的段恩宾向其转款的相应凭证,以及段恩宾在双方自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数次借贷期间向刘成群出具了两份明确载明了利息约定的借据,并结合与相应转款凭证可一一印证的刘成群在二审中对双方的历次借款经过、对不同时间节点的相应借款本金的利息支付情况所作的详细说明,本案双方的数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且利息为月息2分的认定,已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该认定结论亦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段恩宾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虽刘成群自述其出借给段恩宾的相关款项来自于其向熟人、朋友所借,但一方面刘成群称其未从中获利、也无证据证明刘成群从中获取利差,另一方面刘成群的该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故段恩宾上诉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段恩宾还上诉认为天盛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天盛公司并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对于段恩宾的该项辩解,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段恩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2元,由上诉人段恩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卓群审 判 员 浮代飞审 判 员 冯艳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宋 筱书 记 员 刘林琦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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