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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瑞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国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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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422号
  • 案件名称

    丹东瑞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国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丹东瑞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国文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瑞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农镇平房组平房路5号。法定代表人:杨伊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显锋,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国文,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港市。上诉人丹东瑞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民初5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瑞联公司与潘国文之间的借据不成立;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因新农政府招商引资,上诉人在东港市开发建设瑞联假日风景小区。2011年2月份,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述人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分十年付清剩余17万元购房款,但被上诉人只支付到2015年9月,其余购房款及利息至今未给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借款,这与常理不合。双方之间没有借条,没有还款期限,没有法人签字或印章,没有借款用途且没收到该笔款项。房子都建完了没有必要借款,房地产公司向个人借款20000元,被上诉人在没有借条和法人签字的情况下借给上诉人,而且过了5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益,说明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借钱。借据有公司财务章,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借钱。房子盖完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都返回大连,只有会计一人留在当地处理日常琐事,财务章在他手里用于收房子的租金和房屋销售款项。公司一楼公建大部分都出租给了冯良军,被上诉人私自占用了其中两套房子,上诉人起诉后达成和解,被上诉人需支付120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履行被法院强制执行后,以各种理由不想给上诉人这笔款项,找到了这张来历不清的收据起诉上诉人,不应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作为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公司事项必须有代理人签字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盖公章后才成立,用财务章借款在任何公司都不可能成立,没有任何法律保护这种借据,依据民法典关于公司和合同的规定,根本不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没有借款合同,没约定还款方式,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潘国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给我造成的误工费、车船费损失,按每天200元计算。潘国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款由为借款,并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在本案审理期间,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辽0681民初5016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丹东瑞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执2399号执行案中享有的执行款,裁定查封12283元,查封的期限为二年。原告为此交纳保全费14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关利息部分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9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有关原告尚欠其购房款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调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丹东瑞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国文20000元,并自2020年9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保全费140元,合计5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被上诉人潘国文向本院提交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证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涉案房屋的买卖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瑞联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实际上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购房款,且上诉人不认同该判决,已经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判决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及使用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被上诉人提交加盖了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其上载明交款人为潘国文,收款事由为借款,金额为2万元。上诉人认可案涉财务专用章是真实的且一直在上诉人公司的控制之下,则该收款收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收款收据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未加盖公章,因此无效一节。上诉人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约束其与被上诉人的收据的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车船费损失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对此项请求在一审过程中对于并未提出诉讼,在二审中被上诉人不认可此项请求,本院无法对此项请求进行调解。因此,本案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综上所述,上诉人丹东瑞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丹东瑞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日宏审 判 员 李 欣审 判 员 孙雪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槐福鹏书 记 员 王秀文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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