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晓波与席淋淋、赵紫琦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95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957号
  • 案件名称

    王晓波与席淋淋、赵紫琦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王晓波;席淋淋;赵紫琦;陈琳
  • 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波,男,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可,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淋淋,女,198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紫琦,女,198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琳,女,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地路,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波因与被上诉人席淋淋、赵紫琦、陈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王晓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如果上诉人取得朗朗公司股权,应当享有相应的股东身份权、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等权利。但在2019年4月1日《朗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并未获得相应的权利,未能取得案涉公司的股权,具体为:1、被上诉人未履行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未进行公司章程变更,未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权利。2、朗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教育类咨询公司,相关的师资力量、生源信息、教学硬件、场地、设备等资源是该公司经营的基础。但是自始至终,被上诉人未将朗朗公司的相关资产、资料向上诉人交接或披露,上诉人未能参与也无法参与到公司的经营中。而一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同样显示,对于朗朗公司资产、场地的处置,均系被上诉人擅自处理,从未向上诉人进行通知或征求意见,也反映了上诉人未能实际获得股权、为参与公司经营的真实情况。因此,上诉人并未实际取得朗朗公司股权,未能参与也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现朗朗公司早已停止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有权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二)原判决并未对双方争议事实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三正文(五)事实中第10项规定“认定的事实,应当重点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展开。按照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对待证事实存在与否进行认定。要说明事实认定的结果、认定的理由以及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但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仅对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证据内容进行记录,并未对双方争议事项、待证事实进行认定、查明,具体为:1、一审法院未查明2019年4月1日协议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协议各方主体。从该协议形式看,系席淋淋出让股权,但案涉股权转让款30万元全部支付至赵紫琦处,而根据赵紫琦的陈述,其支付给席淋淋14万元,剩余款项与陈琳每人8万元,该情况有违正常的交易习惯。对于该协议中席淋淋的签名,原判决也仅表述为“赵紫琦或陈琳”代签,却未具体查明相关事实,最终导致本案的不当判决。2、一审法院未对2019年12月12日上诉人与赵紫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欠条和2020年2月6日赵紫琦通过手机短信向上诉人发送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关欠条通知书的相关事实进行查明。该组证据形成的背景,系上诉人发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后,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形成,该证据不仅可以证实上诉人签订2019年4月1日协议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也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已同意返还上诉人股权转让款。但原判决未理会该组证据及双方对于该组证据的争议,仅记录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即不予理涉,背离了本案的基本事实。3、一审法院未对赵紫琦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中山文化培优双师课堂开设2020年疫情期间寒假二期免费双师线上课程信息”的事实进一步查明。案涉公司系教育机构,主要资源在于师资及生源,被上诉人在2019年4月1日协议签订后无论以何种身份前往其他教育机构,都将造成案涉公司资源的流失,何况被上诉人前往的教育机构与朗朗公司原经营场所相据不足300米,师资及生源存在高度重合。而从本案事实来看,上诉人在签署协议后发现朗朗公司实际已处于不正常经营状态,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接任何公司资料、资源,因此才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进而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对此事实,一审法院未进行举证责任分配进一步查明事实,仅将赵紫琦抗辩的内容作为事实进行认定,是对事实的认定不清。4、原判决忽视赵紫琦提供的签订搬家合同所证明的内容,该证据可直接证明上诉人并未取得朗朗公司的股权。假如上诉人实际取得朗朗公司股权,涉及公司经营场所租期届满、经营场所变更等重大事项,应当由上诉人参与决策。但显然,相关事务均系赵紫琦一人决定,自行对公司设备进行处置,并无上诉人参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实际取得股权、享有股东权利的判决,显然与违反客观事实。综上,原判决对于本案双方争议事项未进行分析、认定,对本案基本事实未进行查明,系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签订2019年4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后,未能实际取得股东资格,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上诉人已诉请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席淋淋辩称:除同一审庭审意见外,补充意见:针对上诉状中提到的被上诉人未履行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问题,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实际转变。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获得实际经营之后,于一年之后与另两位被上诉人合伙经营产生纠纷,与席淋淋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紫琦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上诉人于2019年4月1日签订《朗朗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即取得了协议约定的股份。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其在朗朗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使,赵紫琦在2016年受让陈琳部分股份加入朗朗公司,也一直没有在工商登记上登记股东身份。上诉人在签订《朗朗股份转让协议》之前多次到公司经营场地考察,对公司进行了全面了解,包括师资、学生、教学设施、场地、盈利情况等,被上诉人如实进行了告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将公司相关资产、资料向其交接,其未能参与也无法参与到公司经营,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除了在公司有股份外,还有公司之外的其他工作,上诉人自己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只想等着分红,并非被上诉人原因。朗朗公司在2019年下半年随着周边教育机构的增多,生源逐渐减少,这是市场行情影响,上诉人作为股东也没有积极的进行招生。到了2020年1月寒假期间,受疫情影响,朗朗公司不能进行正常的教学活动,被迫停止营业。2、既然上诉人一审请求解除2019年4月1日签订的《朗朗股份转让协议》,说明其认可协议成立并生效,股权转让方席淋淋也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可,至于款项的支付方式并不影响协议的有效性和合同的相对性。3、2019年12月12日,上诉人与赵紫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欠条,并不是要返还上诉人2019年4月1日的股权转让款,赵紫琦不是2019年4月1日股权转让的转让方,也不是返还转让款的主体,该《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说明上诉人已经享有朗朗公司的股份。4、赵紫琦是在朗朗公司停止营业、房租到期、其他二位股东也不问事、公司已经没有经营的条件,才到其他教育机构代课。新城区教育机构那么多,老师和学生都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赵紫琦没有转移任何师资和生源,也没有做任何损害朗朗公司利益的行为。如上诉人认为赵紫琦存在转移师资和学生的行为,应举证。5、赵紫琦是为保护朗朗公司桌椅、教学设备、资产,在股东陈琳、王晓波均不问事的情况下才出面将设备搬到租赁的仓库存放,等待股东商议怎么处理。陈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朗朗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是因为上诉人自身经营的问题,和陈琳无关。根据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不以工商登记为生效条件,不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朗朗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王晓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王晓波与席淋淋、陈琳、赵紫琦在2019年4月1日签订的《朗朗股份转让协议》;2.判决席淋淋、陈琳、赵紫琦向王晓波返还股权转让款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席淋淋、陈琳、赵紫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5日,席淋淋、陈琳、赵紫琦就共同合作经营徐州朗朗思维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朗朗合作协议,约定:关于朗朗思维教育的股份份额,三方平均,各占33.333%,所有收益与亏损平摊。三方中的某一方有特殊情况,需要撤出朗朗,需提前告知另外两方,可以采取出让股份的方式,并且另外两方有优先购买权。若另外两方均不购买,出让方可以联系第四方,但是第四方必须得到其他两股东的同意签字,方能生效。因甲方(陈琳)为朗朗思维教育的法人,所以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有责任更改营业执照,变更股东信息,去掉不相关人员,加上乙方(赵紫琦)以及丙方(席淋淋)。甲方负责业务,乙方负责教学,丙方负责财务以及内部管理。三方在工作期间均有薪资,按照各自付出,底薪均有不同。因为朗朗属于教育机构,有独特的周期,正常一年分红四次,均为秋季班、寒假班、春季班和暑假班,具体时间根据不同情况而定。同日,席淋淋支付入股资金12万元。2019年4月1日,以席淋淋作为甲方(转让方)与王晓波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朗朗股份转让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并经公司其他股东批准认可,就朗朗思维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朗公司)股份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其在公司的33.3%的所有股份(人民币30万元),依法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该转让的股份。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万元,该转让价款乙方一次性支付,即在本合同签时支付。四、甲方保证对所转让该公司的股份拥有完全的处理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等,并免遭任何第三方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由甲方承担。五、甲方应保证本股份转让协议生效之前该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做了详细介绍和说明,不得隐瞒,否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六、在2019年的7月1日之前,朗朗的各项收益与债务,与乙方无关,自2019年7月1日开始,乙方参与朗朗各项收益。七、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同意由公司所在法院裁决。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以及其他两位股东各持一份,四方签字后生效。赵紫琦或陈琳代席淋淋在甲方处签名,王晓波在乙方处签名,赵紫琦、陈琳在协议上其他董事(签字)处签名。2019年4月2日王晓波把股权转让款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赵紫琦,赵紫琦给付席淋淋14万元。赵紫琦、陈琳均认可席淋淋在2019年4月1日之后没有参与朗朗公司的经营管理。2019年12月12日,在王晓波、赵紫琦、陈琳均在场的情况下,赵紫琦分别与王晓波、陈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晓波(甲方)与赵紫琦(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本合同本着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现甲方在徐州市朗朗思维教育占股为33.3%,现在全部自愿无偿转让给乙方。转让内容为:徐州市朗朗思维教育机构,地址:徐州市绿地商务城六期幼儿园北,爹地宝贝二楼。转让现在所有师资、生源、设施设备、所租房屋等。甲方不再享有徐州市朗朗思维教育的收益、债权及债务。徐州市朗朗思维教育的所有收益、债权、债务归乙方所有。此合同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同日,赵紫琦向王晓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赵紫琦欠王晓波人民币30万元,承诺两年内还清(即2021年12月12日之前),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付给王晓波。王晓波称,王晓波因发现受到席淋淋、陈琳、赵紫琦欺骗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多次找到席淋淋、陈琳、赵紫琦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最终赵紫琦同意返还,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是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王晓波发现席淋淋、陈琳、赵紫琦欺骗行为后席淋淋、陈琳、赵紫琦未履行2019年4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收取王晓波的股权转让款未用于朗朗公司的经营,且转移朗朗公司资本,因此要求席淋淋、陈琳、赵紫琦退还股权转让款,王晓波基于对赵紫琦信任,按照赵紫琦指示通过该种形式向王晓波返还股权转让款,但赵紫琦至今未向王晓波支付任何款项,股权转让系席淋淋、陈琳、赵紫琦共同行为,应由席淋淋、陈琳、赵紫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赵紫琦称,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王晓波经过充分了解后同意受让涉案股份,签订2019年12月12日的协议并非是要返还之前30万元股权转让款,王晓波通过熟人介绍过来,朗朗没有收益,赵紫琦想尽可能减少王晓波损失才签订了该份协议,因涉及至转让师资和生源,具有人身属性,该协议内容本身无法实现,赵紫琦在签订协议后已经向王晓波发送解除通知,该协议和欠条已经解除。席淋淋称,对王晓波与赵紫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未参与也不知情。陈琳称,协议和欠条是王晓波和赵紫琦之间的行为,与陈琳无关,也证明不了股权转让款没有用于朗朗公司的经营。陈琳(甲方)与赵紫琦(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本合同本着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现甲方在徐州市朗朗思维教育占股为33.3%,现在全部自愿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3万元。转让内容为:徐州市朗朗思维教育机构,地址:徐州市绿地商务城六期幼儿园北,爹地宝贝二楼。转让现在所有师资、生源、设施设备、所租房屋等。甲方不再享有徐州市朗朗思维教育的收益、债权及债务。徐州市朗朗思维教育的所有收益、债权、债务归乙方所有。但是徐州市朗朗思维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归甲方所有,甲方授权乙方可以用到2020年3月31日,方便乙方春季过渡招生。后续如乙方需要使用该名称,可以给甲方另行商议。甲方保证:与‘徐州市朗朗思维教育’等有关的名称,尤其是‘朗朗’二字,甲方一年内,即2020年12月12日前不会使用。打款方式为:以凭证为准。本学期利润不包含在转让范围内,另行分配。打款时间:2019年12月15日内。此合同一式两份,签字生效。”2019年12月30日,赵紫琦向陈琳通过微信发送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载明:“陈琳:我方与你方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协议内容无法实现。我方通知你方解除本协议。特此通知!告知人:赵紫琦。”2020年2月26日赵紫琦通过手机短信向王晓波发送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关欠条通知书,载明:“王晓波:我方与你方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协议内容无法实现,我方通知你方解除本协议,以及因本协议所签订的欠条,一并解除。特此通知!告知人:赵紫琦。”王晓波提供其朋友圈截图(赵紫琦发布中山文化培优双师课堂开设2020年疫情期间寒假二期免费双师线上课程信息)及云龙区中山文化艺术中心照片,拟证明赵紫琦已利用朗朗公司资源新开立学校。赵紫琦否认利用朗朗公司资源开立学校,并称朗朗公司2020年1月放寒假时就解散了,我在艺术中心代课,没有把朗朗公司的生源和老师带去。朗朗公司租赁徐州市绿地商务城B3-6地块215号楼3单元102号门面房进行经营,租赁期限至2020年2月12日届满。2020年2月25日赵紫琦与徐州福顺达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搬家合同,把朗朗公司的设备物品搬运至位于琵琶村琵琶路153号另行租赁的仓库。王晓波提供的照片显示朗朗公司已搬离原经营地址。赵紫琦称,学校是承租的经营场地,2020年2月租期届满,出租方不再出租,我已将设备存放在另行租赁的仓库内,不存在转移问题。席淋淋称,我的名字系赵紫琦或陈琳代签,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虽工商登记未变更,但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实际变化,我已经退股,对之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无任何关系。工商企业登记资料显示,朗朗公司系2014年11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万元,股东为陈琳,陈琳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登记状态为在业。一审法院认为:王晓波与席淋淋、陈琳、赵紫琦就王晓波受让席淋淋在朗朗公司所持33.3%股份达成的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王晓波已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金30万元,席淋淋亦已退出了朗朗公司的经营管理,王晓波应依照协议约定行使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王晓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席淋淋、陈琳、赵紫琦存在转移朗朗公司师资、生源及设备等资本的情形,且是否进行股权工商登记变更并不影响王晓波行使股东履行股东义务,至于能否获得收益属于经营风险的范畴,王晓波据此主张解除《朗朗股份转让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晓波主张席淋淋、陈琳、赵紫琦返还股权转让款30万元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晓波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2019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席淋淋签名为陈琳代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2019年4月1日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0万元后,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将股权交付给上诉人、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上述股权转让款给予赵紫琦以及款项在席淋淋、陈琳、赵紫琦中如何分配并不影响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其次,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交付上诉人约定的股权,上诉人已经成为朗朗公司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在股权转让中,股权变更登记仅仅为股权交付对抗第三人的条件,并非股权交付本身的生效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在2019年12月12日作为甲方与赵紫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甲方在徐州市朗朗思维教育占股为33.3%,说明上诉人实际认可了其股东身份,公司其他股东对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亦知情、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将股权交付给上诉人的主合同义务,上诉人已经成为公司股东。再次,上诉人以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请,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除履行交付股权的义务外,仍然要履行配合股权变更登记的从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随时可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上诉人以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另外,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转移朗朗公司师资、生源、设备等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晓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峰审判员 曹 辛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军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