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菊荣、李德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6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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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678号案件名称
贺菊荣、李德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贺菊荣;李德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菊荣,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鹏,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娇,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卓逸,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6045910F。负责人:董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秋慧、杨异,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菊荣、李德鹏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贺菊荣、李德鹏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3月,上诉人逾期还款是因当时突发疫情,二上诉人从事的餐饮行业受疫情影响较大,丧失收入来源,2020年7月-12月,大连又经历了两次疫情,使餐饮行业严重亏损,属于不可抗力,非二上诉人主观不想还贷。经济状况一有好转,二上诉人就陆续将所欠本息全部偿还,并按月继续还款。二、案涉借款合同是格式条款,被上诉人要求提前还款的条款未向上诉人提示及说明,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应为无效。三、案涉房贷期限为30年,二上诉人还款尚不满五年,被上诉人要求提前一次性还清,对上诉人不公平,也无法实现。四、被上诉人是国有控股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又是带有强烈政策性和显著民生色彩的贷款项目。在当前疫情未完全得到控制,经济尚未完全恢复的情况,被上诉人不考虑国计民生,强行利用其在签订合同中占据的强势地位,要求上诉人承担如此严重的违约责任,不仅使上诉人无力承受,更不利于维护交易稳定,保障金融秩序有序进行。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主要答辩意见:一、上诉人断供后,被上诉人并未立刻起诉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而是给予其将近一年的时间偿还欠款,但上诉人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的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二、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以加粗的文字进行了提示,各方签署合同表明对合同全部条款均无异议,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且合同中违约事项和违约处理内容属于正常约定条款,并非霸王条款,不适用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律规定。四、上诉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已构成根本违约,而非一般违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贷款775,208.1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欠息;2.被告贺菊荣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在办理完毕所有权首次登记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贺菊荣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75092016100116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91.5万元;贷款期限30年,预计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46年10月28日止,具体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用途为购买座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房产;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签订合同时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9%,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贷款资金收款账户为大连耕海置业有限公司75×××75号浦发银行账户;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同意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商品房,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合同贷款人(抵押权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章,被告贺菊荣于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被告李德鹏于合同抵押财产共有人处签字。2016年11月17日,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2016年10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1.5万元,嗣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6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2,666.48元未偿还。另查,被告贺菊荣、李德鹏于201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再查,因突发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辽宁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联防联控工作领导小组于2020年1月24日决定启动辽宁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Ⅱ级响应,次日又启动辽宁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实行最严格的防控措施。2020年3月18日大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指挥部通知,有序恢复餐饮服务经营单位现场就餐服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贺菊荣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1.5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1.1条、第12.1条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21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72,666.48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贺菊荣偿还借款本金并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李德鹏与被告贺菊荣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李德鹏自愿对被告贺菊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予以照准。关于案涉大连市甘井子区抵押房屋,原告虽已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但原告自述该房屋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现原告对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房屋现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尚不具备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条件,故原告主张的在办理完毕所有权首次登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条件尚不成就,不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虽还提出因疫情影响餐饮生意导致逾期还款、请求继续按月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但二被告于2020年3月6日起逾期还款,12天后因疫情形势好转本地即有序恢复餐饮服务经营单位现场就餐服务,且考虑疫情影响原告未马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仍未还清逾期欠款,直至次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才多次偿还拖欠款项。现因案涉抵押房屋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就该房屋原告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再要求其放弃原、被告协商一致的合同权利,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亦与借款合同约定有悖,故对二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作为具备一般法律常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前了解合同内容并知晓签署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系对违约事件及违约处理的正常约定,并非单方明显加重债务人责任的不合理条款,故二被告对案涉合同系不合理的格式条款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被告贺菊荣、李德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772,666.48元,并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75092016100116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共同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贺菊荣、李德鹏共同负担17,0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补充查明,二上诉人从事餐饮行业,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二上诉人于2020年5月至11月期间出现断供,于2020年12月份开始恢复还款,截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二上诉人不欠付本息。另查,2020年7月22日和12月15日始,大连地区两次复发新冠疫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等规定妥善处理。本案中,二上诉人从事餐饮行业,偿还案涉贷款的主要来源为其从业收入,二上诉人因疫情期间丧失收入而断供,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法定情形。二上诉人在疫情相对稳定且经济形势好转后陆续还清了全部欠款,目前仍按月足额还本付息,并不欠付任何款项,不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二上诉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0条还规定,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较大的行业,以及具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所涉金融借款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要充分考虑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的通知》等系列金融支持政策,对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支持政策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的通知》强调,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等行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因感染新型××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金融机构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本案二上诉人正是从事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较大的餐饮行业,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本应响应国家号召,给予政策支持,然其忽视二上诉人断供原因、补救行为与继续还款的良好表现,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二上诉人提前清偿本可在30年内分期偿还的贷款,无疑给二上诉人增加经济负担,对于确保贷款收回更是无益。鉴于被上诉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二上诉人立即偿还全部款项的做法与国家关于疫情期间金融机构应当确保服务畅通、支持防控、发挥积极作用的指导精神不符,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今后应当严格遵守合同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如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再次出现新的逾期事实,被上诉人有权按约行使权利。综上,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精神,应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论欠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8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7元,合计28,607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慧莹审判员 王 迪审判员 毕春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添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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