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远县贵锦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欧振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湘10民辖终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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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辖终66号案件名称
宁远县贵锦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欧振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宁远县贵锦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欧振富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民辖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贵锦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鲤溪镇柏万城村。法定代表人:陈兴贵,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振富,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桐珍,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宁远县贵锦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振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4民初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宁远县贵锦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宁远县贵锦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欧振富的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在宁远县,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地也在宁远县,说明合同履行地在宁远县,被告住所地也在宁远县辖区内,故本案应由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管辖。尽管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但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所致,故应适用买卖合同管辖原则。综上,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案由。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审原告欧振富的诉请是要求判令宁远县贵锦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宁远县贵锦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而非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为欧振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欧振富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欧振富住所地在嘉禾县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欧振富选择向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宁远县贵锦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文审 判 员 陈 学审 判 员 眭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古凯乐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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