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唐建忠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2执异7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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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执异753号案件名称
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唐建忠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唐建忠;顾晓燕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2执异753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创新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600698365。法定代表人:瞿庆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强,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锡伯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被执行人:唐建忠,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第三人:顾晓燕,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泰丰公司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顾晓燕为(2020)辽0102执686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泰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申请事项: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顾晓燕为(2020)辽0102执686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追加理由:第三人顾晓燕与被执行人唐建忠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唐建忠妻子顾晓燕知晓欠款情形,并于2016年10月19日付款50,000元,法院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可,顾晓燕在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1-1号4101、4102室有房产,为唐建忠妻子应在执行范围内。现法院判决已经生效,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特申请追加顾晓燕为本案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何剑奇是泰丰公司员工,因个人和单位不能转账,所以唐建忠委托其妻子顾晓燕将50,000元货款转到何剑奇银行账户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9)辽0102财保2653号、2654号财保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顾晓燕与唐建忠是夫妻关系,名下财产都落到了顾晓燕名下。本院查明,2020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20)辽010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唐建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0,865元;并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10月9日,泰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0)辽0102执6863号。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泰丰公司为主张追加事项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2020)辽0102执6863号执行裁定书、(2020)浙06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2.(2020)浙0602执恢915号结案通知书;3.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泰丰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泰丰公司以第三人顾晓燕系被执行人唐建忠配偶,顾晓燕知晓欠款情形,应在执行范围内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追加申请。经审查追加材料并听取申请人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或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没有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申请执行人泰丰公司的追加申请因无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博审判员 祁美楠审判员 姚 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尹子明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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