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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东、莫喜贤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202民初16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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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1202民初1628号
  • 案件名称

    于海东、莫喜贤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绥化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于海东;莫喜贤;绥化市百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1202民初1628号原告:于海东,男,1983年6月5日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云,女,1989年8月22日生,汉族,现住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炜,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喜贤,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被告:绥化市百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长安物流。法定代表人:陈彦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该公司经理。原告于海东与被告莫喜贤、绥化市百顺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云、李光炜与被告百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喜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于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购车款43400元及按照银行所扣的利息数额支付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个体运输户,2018年9月1日,原告从被告莫喜贤处购得黑M×××××、黑M×××××,该车系贷款车辆,挂靠于绥化市百顺公司,由贷款人每月按贷款数额将该笔款项汇至百顺公司处,由该公司向银行代缴。该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按约定如期如数汇至百顺公司,2020年8月,原告发现百顺公司未将车辆贷款转至贷款银行(二个月的贷款)。经原告交涉被告称该两个月贷款已偿还莫喜贤2018年9月1日前的车辆贷款,即将原告的钱由百顺公司私下替莫喜贤偿还了以前的拖欠的银行贷款,后原告同意被告的说法,被告承诺给原告解决,但至今也未将该款汇至银行。原告认为,原告依据合同取得了该车辆所有权,并按约定支付了银行贷款,现因被告未将两个月的车辆贷款交付给银行,属违约行为,应将贷款返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两个月的车辆贷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莫喜贤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百顺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原告购买的车辆跟我公司没有关系,不是在我公司买的,原告2018年9月3日给我公司打了两个月贷款,我公司已经汇至贷款银行。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于海东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莫喜贤签订的汽车交易合同一份,欲证实购车的时间、款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百顺公司认为这份合同和公司没有关系,没有关于公司的任何字样。原告购买的车辆在百顺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按照他们双方签订的协议办理的,从莫喜贤的名下过户至于海东的名下。2.银行小票20张,欲证实原告已按照约定还清了20个月的贷款,应该由原告承担的已经结清。被告百顺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3.2020年11月21日银行小票1张,欲证实银行因为有两个月贷款没还,造成违约,银行扣的违约金4900元。被告百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4.惠安良在中国农村商业银行的流水一份,欲证实2018年5月和2018年8月惠安良名下的贷款是拖欠的,每个月是11760元,是2018年9月3日偿还的,而2018年9月3日的钱是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代为偿还的。被告百顺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莫喜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百顺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转款凭证一份,欲证实2018年9月3日原告于海东交纳了两个月的贷款23400元,由百顺公司转到了惠安良的帐户中。这笔钱偿还的是2018年9月1日前莫喜贤欠的贷款,具体是哪个月的不清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莫喜贤之前的欠款,结合原告提供的与莫喜贤的购车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2018年9月1日前的债务与原告无关,故该两个月的车款应由二被告返还给原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到黑龙江嘉润汽车经济有限公司调取了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打印凭条,显示黑龙江嘉安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在借款人为惠安良在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中还款本金32321.25元、罚息821.88元,合计还款33318.64元。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莫喜贤将案涉车辆卖给原告、原告偿还案涉车辆贷款的次数及金额,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百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交纳的其中两个月的贷款23400元,由被告百顺公司替被告莫喜贤偿还了拖欠的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虽然显示黑龙江嘉安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在惠安良偿的账户中偿还了贷款本息,但无法证实还款金额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莫喜贤于2018年9月1日签订《汽车交易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莫喜贤将车牌号为黑M×××××、黑M×××××号车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自2018年9月1日起,以前一切费用及债务责任(包括遗留责任和债务),由被告莫喜贤承担,自2018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一切车辆责任和各种费用由原告承担。该车辆登记在被告百顺公司名下,车辆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人系案外人惠安良。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购车首付款40000元支付至被告百顺公司。2018年9月3日,原告向百顺公司支付该车两个月的贷款23000元,百顺公司将此款用于偿还2018年5月份及8月份车辆拖欠的贷款,每月11760元。此后原告每月偿还贷款11760元,共计偿还20个月。后原告发现该车仍拖欠两个月贷款未偿还,得知2018年9月3日汇至被告百顺公司的贷款用于偿还了之前拖欠的贷款。原告因此与二被告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两个月的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等损失。2020年6月30日,黑龙江嘉安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向惠安良的账户中归还贷款本息合计33318.64元,但该公司未出具此款偿还的明细亦未作出还款说明。被告莫喜贤未到庭,未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发表答辩意见,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百顺公司称该纠纷系该车实际车主莫喜贤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后原告撤回对被告莫喜贤的起诉,只要求被告百顺公司作为义务人承担返还贷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百顺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原告返还贷款的责任。首先,被告百顺公司在开庭时称知道莫喜贤将车辆卖给原告,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原告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出示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2018年9月1日前的债务由莫喜贤负担,被告百顺公司对此约定应明知;其次,在被告百顺公司举示证据时,称收到原告交纳的23400元后偿还了莫喜贤之前拖欠的贷款。故,百顺公司在明知此款系莫喜贤拖欠的贷款而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将原告交纳的贷款用于偿还莫喜贤之前拖欠的贷款,被告百顺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与被告百顺公司当庭虽然未当庭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其它能够证明双方合同义务关系的证据,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百顺公司系收取原告一定的服务费而对原告提供相应的车辆服务以及原告将车辆首付款、贷款转至被告公司,被告代为偿还等事实看,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现因百顺公司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百顺公司应承担返还的责任,其返还后可另行向莫喜贤行使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确认。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化市百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于海东返还贷款23400元;二、驳回原告于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化市百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3元,原告于海东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司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石晔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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