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管耀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705执163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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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705执1632号之一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管耀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铜陵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管耀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705执16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90103169E,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杨家山路999号。法定代表人:钟家祥。被执行人:管耀,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本院在执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管耀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依托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车辆、房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穷尽措施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金灿审判员 华时来审判员 董彦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合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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