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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18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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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1872号
  • 案件名称

    衡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衡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1872号原告:衡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该公司法务,女,1995年8月13日生,湖南省永州市人。(特别授权)。原告衡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告因承包建设宜阳至官岭道路提质改造工桯,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工程名称为常宁市宜阳至官岭提质改造工程,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11月2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万元。2019年11月22日,王春华驾驶湘D某某号两轮摩托车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元山村槐树组路段行驶时,由于碾压占据有效路面的沙堆和砖堆,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事后,王春华继承人褚诗莲、王凌艳、王晓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孙建国(沙推及砖堆所有人)等七人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9月11日,常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482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连带赔偿褚诗莲等三人经济损失258627.8元。该判决生效后,褚诗莲等三人向常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常宁市人民法院向原告强制执行赔偿款212414.73元。原告认为,王春华驾车在原告承包工程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原告为此向禇诗莲等三人承担赔偿责任212414.73元,根据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系衡阳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常宁市分公司,而非本案的原告。本案作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向答辩人提出诉讼,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2、衡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常宁市分公司在我司投保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属实,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1l月24日。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对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保险责任约定如下:“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的案外人王春华死亡的事故,系案外人王春华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与案外人孙建国等人擅自堆放的沙堆相撞导致,并非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导致事故发生,承保工程对案外人王春华的死亡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保险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已将近两年时间,被保险人从未向我司报案,导致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答辫人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使事故属于保险责仼,根据常宁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2民初1241号判决书,对于案外人王春华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衡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赔偿20%,计129313.9元。法院虽判决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衡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超出其责任份额的部分可向(2020)湘0482民初1241号案件中其他被告追偿,而不得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四、综上所述,首先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其次,原告主张的事故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责任,再次,在原告主体适格、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答辩人的赔付也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保险单”、“交通事故证明”、“案涉生效判决书”、“执行结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衡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案涉路段工程后,于2017年9月设立了衡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常宁市分公司,该分公司属于原告下属隶属企业,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向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了该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原下属衡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常宁市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工程保险合同,在该分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均归属原告公司,案涉工程发生事故,是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的,发生地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尽管原告在事故后未及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但根据合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只是对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损失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了确定,原告并已履行。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对原告所确定应赔付的20%的责任即129313.9元予以理赔。而原告实际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共计赔付了212114.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保险合同最高限额20万元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诉状中起诉的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即实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衡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理赔保险金20万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衡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永安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菲剑 校对责任人:陶永安 打印责任人:肖菲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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