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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与许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42民初34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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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42民初3459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与许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许超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42民初345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中路 13 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6710141552。负责人:张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黄,男,1986 年 12 月 30 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超,男,1985年11月15 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许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黄、被告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酉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止2021年6月24日信用卡本金10531.33元,利息426.55元、违约金708.17元及费用238.24元,共计人民币11904.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531.33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和复利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被告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向我行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我行原告接受申请后,对其提供的相关贷款资料进行审查,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625919003549XXXX,授信额度为11000元。被告激活使用该卡,截止2021年6月24日欠信用卡本金10531.33元,利息426.55元、违约金708.17元及费用238.24元,共计人民币11904.29元。从被告透支逾期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无钱偿还,要求分期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酉阳支行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交易流水等。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一张,申请表申请为全额还款。经原告审查,于2014年12月9日给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625919003549XXXX,授信额度为11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载明:第三条利息与费用 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3.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款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5.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它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7.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五条还款1.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乙方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2.乙方最低还款=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分期分摊本金+(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余额)*10%。4.还款的顺序依次为上期欠款和本期欠款。在同期欠款中,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未逾期以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利息、费用、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与本金、消费透支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未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5.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乙方个人资料和资信状况在催收账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者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他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或委托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    被告激活使用该卡,但从2021年3月24日起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21年6月24日,欠信用卡本金10531.33元,利息426.55元、未支付滞纳金708.17元及分期手续费238.24元。本院认为:经原告审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一张,并激活使用,双方应按该卡申请内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合法的内容履行权利,承担义务。被告使用该卡尚欠10531.33元借款本金属实,被告应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约定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复利,利率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原告主张的费用(滞纳金),根据2017年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与被告签订了收取违约金的协议,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支付2021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合约、章程等证据中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0531.33元,利息426.55元,手续费238.24元,并从2021年6月25日起以10531.33元为基数,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及相关费用(不包括滞纳金、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喻  梅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娅琼 - 1 -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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