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菊、王卓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202执1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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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02执1109号案件名称
韩菊、王卓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铁岭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韩菊;王卓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202执1109号申请执行人:韩菊,女,1987年03月06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被执行人:王卓,男,1985年09月18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申请执行人韩菊与被执行人王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做出的(2021)辽120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如实申报财产。经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经线下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金5400.00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且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国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于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龙峰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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