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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武周、河南九润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26民初3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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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26民初3036号
  • 案件名称

    李武周、河南九润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汝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
  • 当事人

    李武周;河南九润置业有限公司;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晓锋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26民初3036号原告:李武周,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中,男,汉族,1972年2月7日生,汝阳县刘店镇二郎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九润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573575469H,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人民路46号。法定代表人:张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672086949,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卢长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锋,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董晓锋,男,1984年2月21日生,汉族。原告李武周与被告河南九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润置业公司)、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建筑公司)、董晓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中,被告九润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被告昌弘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晓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武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2015年间,原告受董晓锋雇佣到九润置业公司承建、昌弘建筑公司承包、董晓锋分包的汝阳县工地干内粉墙工作。工程完工后,原告和董晓锋经结算后,董晓锋支付了一部分工资,还欠原告工资11000元,董晓锋给原告开了欠条。每年经多次讨要,被告方互相推诿,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九润置业公司辩称,1、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1号楼的发包方,将该工程合法分包给昌弘建筑公司,并签订有发包合同,与原告及董晓锋之间不存在劳务及合同关系;2、答辩人依照与昌弘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目前不欠付工程款;3、原告与之前的宋树峰等人的案情基本一致,都是在董晓锋手下干活,也在汝阳法院起诉过,汝阳法院已作出裁判,驳回原告宋树峰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被告昌弘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昌弘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董晓锋与昌弘建筑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昌弘建筑公司不具有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法驳回原告对昌弘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晓锋未到庭,庭前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拖欠李武周工资未付完属实,当时干完活都算过账,给李武周打过欠条,欠条上没有写建筑公司的名称。案涉这份‘欠条’是李武周今年又来找其要钱时拿着更换的欠条,欠条上的指印是其按上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被告九润置业公司与被告昌弘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九润置业公司将汝阳县及裙楼工程的土建、装饰、安装等项目发包给被告昌弘建筑公司施工。2014年5月,案外人张书明代表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汝阳汇金城项目部与被告董晓锋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项目部将汇金城1号楼的砌体粉刷等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发包给董晓锋施工。原告李武周受雇于被告董晓锋,在汇金城1号楼工地从事粉墙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董晓锋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一份,李武周所持欠条证明显示:“今欠李武周2013-2015年在汇金城1号楼干内粉墙工作11000元工资,包工头是董晓锋,建筑公司是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人董晓锋,2021年元月24号”。本院认为,原告李武周受雇于被告董晓锋在汝阳县从事粉墙工作,董晓锋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11000元的“欠条证明”,董晓锋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关于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九润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昌弘建筑公司施工,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原告主张九润置业公司对拖欠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昌弘建筑公司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董晓锋施工,昌弘建筑公司应当对董晓锋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建设部、劳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武周工资11000元;二、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武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董晓锋、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任素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孙世航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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