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正华、朱维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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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330号案件名称
蒲正华、朱维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蒲正华;朱维英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正华,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维英,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蒲正华因与被上诉人朱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6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正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新3126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本案的借贷主体关系是被上诉人与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基于2014年3月7日的借条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出示变造借据是无效的证据,以此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借据上明确的注明双方之间系现金借款,被上诉人出示向不明第三人转账以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成立,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等证明上诉人是受托从事职务行为的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被上诉人与伟良公司的民间借贷的履约也因伟良公司的以房抵债归于消灭,有公司财务票据为证。但原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诉讼主体不适格,借款借据明确的书写借款人系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系本案借贷关系的经办人,经办人只代表某件事情的经手人,如经办事项是依法或者依职权进行的,不承担对所经办事项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任何行为,均为职务行为,那么本案的诉讼主体应该由其法人承受,而不应该由上诉人来承受。所以原审法院列上诉人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朱维英辩称,1、本案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借条的落款处写的经办人是上诉人,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所出借的款项是打入上诉人的个人账户,而该借条是在2015年上诉人以偿还借款的名义收回原借条后,利用自己是伟良公司财务经理的便利条件所书写的借条,目的是为了逃避自己的还款义务,虽然被上诉人没有留下原借条的复印件,但在另外一个案件中(蒲正华与张怀良的民间借贷案件)情况是一样的,另一个案件出借人张怀良复印了最初的借条,同时在几款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也始终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就什么时候还款一直在进行沟通,2018年4月上诉人本人给被上诉人还款30,000元,同时在原审中上诉人没有出具任何此案中出借的款项转入伟良公司或用于伟良公司以及伟良公司确认该笔借款系委托上诉人进行的所有证据,因此,希望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朱维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319,102元(自2014年3月8日暂计至2021年6月1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7日,被告蒲正华因支付金果小区图纸设计费,向原告朱维英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8日偿还,按五分利付息。原告朱维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交付于被告蒲正华,2014年3月8日,被告蒲正华向原告朱维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3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蒲正华向原告朱维英借款,事实清楚,有打款凭证及借条为凭,被告蒲正华辩驳称该借款实际借款人系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只是经办人,并且已经由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以房抵债的形式将借款偿还完毕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及收据一份,但该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写明“蒲正华为叶城县金果小区开发建设资金筹备、资金回笼全权负责,所筹备到的资金均需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张伟良签字确认,蒲正华监管使用,所筹备资金均由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利息和费用。”但被告蒲正华未提供其他证据与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证实该借款作为叶城县金果小区开发建设所筹备到的资金,已经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张伟良签字确认并入账的事实。且被告蒲正华提供的收据上所显示的内容,仅为原告朱维英收到了金果小区一张购房发票及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的事实,未能证实由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房产抵偿涉案300,000元借款的事实。因此,对被告蒲正华的辩驳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朱维英要求被告蒲正华偿还剩余借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朱维英要求被告蒲正华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319,102元(自2014年3月8日暂计至2021年6月1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即2014年11月8日按五分利息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借期内利息30,800元,系按照年利率(LPR)的四倍15.4%,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计算得来,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朱维英提供转账明细清单可证实被告蒲正华于2018年4月19日以转账的方式还款3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五分利,原告自愿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8%(LPR)的四倍,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至2018年4月19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160,497元。从2018年4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进行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维英借款270,000元;二、被告蒲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维英借款利息30,800元;三、被告蒲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维英逾期还款利息160,497元(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的四倍计算);四、被告蒲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维英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5.02元,减半收取计4,847.51元;申请费(保全)3,467.51元,合计8,315.02元。由被告蒲正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蒲正华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证据一,2012年3月26日案外人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1份。证实:根据该公司工作安排,上诉人履行职责,上诉人月薪为100,000元;该劳动合同长期有效,若公司与上诉人无特别声明本合同持续有效。 经质证,朱维英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虽然伟良公司可能还存在,但是2014年法定代表人张伟良已被判刑入狱,该合同早已无法核实,该公司授权的所有行为在2014年法定代表人张伟良被判刑入狱早已经终止。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上诉人蒲正华陈述其与伟良公司签订委托书后,伟良公司的章子一直在其身上,而伟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被判刑入狱,该劳动用工合同是否为伟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2012年3月26日的聘书一份,聘上诉人为伟良公司的总经理。证实: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经质证,朱维英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上诉人的身份,不能证实本案的借款行为是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该证据也不是新证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与对证据一的认定一致。 证据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证实:该选址意见书中的金果小区建设方是伟良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个人。上诉人借款是为了支付金果小区的图纸设计费,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经质证,朱维英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新证据;同时上诉人所说的一审查明的事实很明确说明上诉人所筹备的资金需得到伟良公司法人张伟良的签字。原审判决书写得很清楚该笔资金没有得到法人张伟良的确认。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仅能显示伟良公司对金果小区进行建设,不能反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证据四,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回单2份、2014年8月24日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1份。证实:上诉人是在案外人伟良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的借款300,000元,性质是一样的都是职务行为。 经质证,朱维英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范畴,缴纳的费用是个人缴纳的,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是伟良公司指令上诉人缴纳的;指令书是2014年8月,上诉人缴费是在2014年4月份,该证据无法证实借款300,000元用于伟良公司,也无法证实300,000元借款是用在了缴纳设计费上。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仅能反映系上诉人个人支付相应款项,不能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五,新疆伟良公司已售房名单1份。证实:伟良公司为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伟良公司已用2套房首付抵账了,被上诉人将其中一套房给她女儿了。本案借贷案件已经用以物抵债的形式抵消了。 经质证,朱维英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内容可以随意改动,没有任何证据或协议证明双方存在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该售房名单上登记的日期是2013年4月26日,而借款日期是2014年3月,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证据显示双方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且上诉人所述房屋亦没有证据证实已交付给被上诉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蒲正华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朱维英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蒲正华与被上诉人朱维英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分析评判如下: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即2014年3月7日,朱维英通过个人账户向蒲正华的个人账户转款300,000元。2014你那3月8日,蒲正华向朱维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维英现金42万用于金果小区图纸设计费,定于2014年11月8日含5分利息,授张伟良安排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付息”,借条落款处有蒲正华的签字。双方当事人对转款及出具借条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其向被上诉人借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借款不应该由其个人偿还。被上诉人认为该借款系上诉人个人借款,而非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向朱维英借款时,系受伟良公司授权委托借款,亦不能证实其向朱维英借款时,向朱维英出示了授权委托书,让朱维英知道上诉人是代表公司进行借款。从上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分析,蒲正华为叶城县金果小区开发建设资金筹备、资金回笼全权负责,所筹备到的资金均需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张伟良签字确认,蒲正华监管使用。但蒲正华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筹措的资金已经张伟良签字确认并入账的事实。且朱维英出借的款项系打入蒲正华的个人账户,蒲正华收到该笔款项后,在案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将款项转入了公司的账户或经张伟良签字确认。另外,蒲正华于2018年4月19日亦是通过个人账户给朱维英还款30,000元。综上分析,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且系个人借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朱维英的借款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上诉人关于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借款应由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对蒲正华提出其给朱维英打款30,000元,不是还款,而是朱维英因生病需要治疗费向其借款的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蒲正华关于朱维英与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蒲正华提供的证据即收据,仅能反映朱维英收到了金果小区一张购房发票及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的事实,不能证实由新疆伟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房产抵偿涉案3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亦不能证实朱维英与蒲正华或伟良公司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且蒲正华所述的两套房屋亦没有证据证实已交付给被上诉人朱维英。故对蒲正华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蒲正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9.73元,由上诉人蒲正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光审判员 胥英审判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敞海书记员 侯双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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