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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朝强、金泽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桂0721民初1880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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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721民初1880号之三
  • 案件名称

    吴朝强、金泽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灵山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吴朝强;金泽;杨珍玉;长沙蓓康僖营养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桂0721民初1880号之三原告:吴朝强,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三海街道(原灵城镇)三海社区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基业,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泽,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市居民,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被告:杨珍玉,女,汉族,湖南省邵东市居民,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被告:长沙蓓康僖营养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玉兰路433号西枢纽商务中心第T2栋写字楼23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L9BWT3H。法定代表人:梁星,负责人。原告吴朝强与被告金泽、杨珍玉、长沙蓓康僖营养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原告吴朝强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朝强以与被告通过庭外协商达成协议为由撤回对被告金泽、杨珍玉、长沙蓓康僖营养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未损害到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朝强撤诉。案件受理费1069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906元,合计人民币2275元,由原告吴朝强负担。审 判 长  蒙业兴人民陪审员  廖秋红人民陪审员  张红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李春莲书 记 员  庞鸣彬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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