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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宇宁、袁小冬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023执25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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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023执25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胡宇宁、袁小冬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黟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胡宇宁;袁小冬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023执2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宇宁,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祁门县,现住安徽省祁门县。被执行人:袁小冬,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本院在执行胡宇宁与袁小冬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9月6日达成长期和解履行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皖1023执252号案件的执行。终结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被执行人如不按照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 凯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艳萍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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