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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安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忠禄,闫龙,霍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1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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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03民初1032号
  • 案件名称

    陕西安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忠禄,闫龙,霍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安忠禄;闫龙;霍红梅;陕西安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1032号 原告:陕西安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塞农商行)地址:安塞区XX街。法定代表人:王东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星,系该公司坪桥支行行长。被告:闫龙,男,1986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安忠禄,男,1973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延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霍红梅,女,1975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延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安塞农商行与被告闫龙、安忠禄、霍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塞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星、被告闫龙、安忠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闫龙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止2021年8月5日的借款利息127836.94元,并承担从2021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月利率为13.22‰的逾期借款顺延利息;2、被告安忠禄、霍红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人概况:被告闫龙以借新还旧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0元,用于偿还原贷款300000元。三、合同名称及签订日期:2017年3月13日签订债务重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前于2018年3月6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四、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250000元。五、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2017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1日。六、合同约定的每期应付款、利息:借款月利率10.1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浮30%为13.22‰。七、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和金额:2017年3月13日发放贷款本金250000元。八、借款人还款情况:2017年12月25日清偿利息7712.25元,2018年3月9日清偿利息6271.5元。九、借款人欠款情况:截止2021年8月5日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27836.94元。十、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6300元。十一、保证人:安忠禄、霍红梅。十二、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十三、保证期间: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十四、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事项中,被告闫龙对第一项有争议,其它事项双方均不争议。被告闫龙称该案实际借款人是安忠禄与霍红梅,被告闫龙只是名义借款人,案涉借款资金也由安忠禄、霍红梅支配使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借款人是被告闫龙,借款合同只能对原告及被告闫龙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案涉资金的实际使用问题,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闫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闫龙与原告安塞农商行签订的债务重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安塞农商行向被告闫龙的账户支付借款资金250000元用于偿还原贷款300000元,原告安塞农商行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资金的义务,《借款合同》即已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前,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被告闫龙应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按期向原告安塞农商行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月利率均为10.17‰,从2019年3月11日展期借款届满次日起利息应按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13.22‰计算(原利率10.17‰基础上浮30%)。借款时,被告安忠禄、霍红梅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与原告安塞农商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从展期借款次日开始计算,既从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于2019年5月份、12月份要求被告安忠禄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期间转为保证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安忠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霍红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霍红梅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霍红梅不再对原告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霍红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闫龙借款后,不能按《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按期向原告安塞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安塞农商行要求被告闫龙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止2021年8月5日的借款利息127836.94元,并承担从2021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月利率为13.22‰的逾期借款顺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庭审时,被告霍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安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止2021年8月5日的借款利息127836.94元,并以2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22‰计算逾期借款顺延利息;    二、被告安忠禄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陕西安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计3450元,由被告闫龙、安忠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振英 二0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虎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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