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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相明、邓昌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9民初1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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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29民初1429号
  • 案件名称

    张相明、邓昌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白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张相明;邓昌英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29民初1429号 原告(反诉被告):邓昌英,女,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白河县隔壁。被告(反诉原告):张相明,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白河县。原告邓昌英与被告张相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被告张相明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邓昌英与被告张相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邓昌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租赁协议,并退还原告预交房租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租赁协议,被告将周家沟自有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一年,房租2500元分两次交,自2021年8月3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为上半年,原告先交1000元,短期内再交500元;上半年租期满后如续租,原告再交半年房租1000元,被告同意原告要求,8月3日前交给原告钥匙,并安装纱窗,8月1日晚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元房租。但是,到8月3日晚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钥匙,经原告多次沟通,最终于8月6日才拿到钥匙,耽误原告入住时间,待原告进入房间,发现纱窗仍未安装,导致蚊虫、跳蚤过多,无法居住,故未入住。原告多次沟通和要求被告安装纱窗,被告不理不睬,遂向被告提出解除协议,并退还原告预交房租1000元,被告态度蛮横,据不理睬,被告违约在先,不守诚信,多次沟通无果,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反诉原告)张相明辩称,2021年8月1日看房那天我就把房门钥匙交给邓昌英了,当天她把屋里收拾了一下就走了,并于当晚给我转了1000元房租,防盗门的钥匙我只有一把,6号才配好给她,她说要求安窗纱我也同意了,找了几家价格不合适,那时候隔三差五又下雨,一直到12号早上才找人安好,我并没有说不同意退租,我收到法院的起诉材料,立即给邓昌英电话联系,表示同意把1000元退给她,这个事情就了了,关键是她不同意,她说起诉还有诉讼费,为了找我把脚摔了,还要找我要误工费,所以没达成和解,期间好多来看房子,由于邓昌英把门锁着钥匙带走了,人家看不成房子,导致我租房不能的损失应当由她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相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追要被反诉人所欠的500元房租费,打印费1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日,我与邓昌英达成房屋租赁协议,XX路XX号XX店楼下装修豪华,干净卫生的住房租给邓昌英居住,租期为一年,房租分上半年1500元,已付1000元还欠500元,短期内缴所欠500元。当天早上给了邓昌英锁一把、钥匙一把(借用)她打扫房间,晚上缴房租费,同时立了合同(条据)。到了8月4日,她提出有房子住了,毁约和退房租房费,我说“立了合同,退房不退房租费”而发生了口角,她才告到法院,请求法院解决。关于安窗纱和防盗门钥匙问题:一是接二连三下大雨,无师傅上门安和配防盗门钥匙;二是她还欠我500元房租未付清等原因,导致了8月6日给防盗门钥匙(防盗门公用),8月12日才安窗纱。我在大众理发店上班,随时能为她提供开门服务,她天天打电话就是不见她人,所以不影响她居住。至于房间内:蚊虫、跳蚤过多、蛮横、不理睬、多次沟通、故意拖延时间是歪理斜说,无中生有。被反诉人以未能及时给钥匙和及时安窗纱为由,非法解除合同(条据),那么几日内给防盗门钥匙,几日内给安窗纱没有在合同上说明,因此不受合同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被反诉人的一切诉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追要被反诉人所欠的500元房租费。反诉被告邓昌英辩称,张相明陈述的事实不符,我是8月6日才拿到房门钥匙,8月1号我去看完房子收拾了一下卫生就走了,如果张相明1号就把钥匙给我了,那他陈述说他在理发店可随时为我提供开门服务,如果我都有钥匙就不需要他提供开门服务了,房子我一天都没有住凭什么要我承担房租费,我8月12号晚上十一点多到出租房去看了窗纱都还没有安装,反诉原告扭曲事实,请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张相明的诉求。审理查明,2021年8月1日原告邓昌英与被告张相明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张相明将位于白河县XX镇XX路XX号房屋一间出租给原告邓昌英,前半年租金1500元,后半年租金1000元。协议达成后,当日被告张相明协助原告邓昌英对该房屋进行了清理,同时约定被告张相明将窗户窗纱及时安装完毕,房屋清理完毕后,当日晚7时原告邓昌英向被告张相明微信转账1000元。2021年8月4日原告邓昌英将换洗衣物、被褥、餐饮器具搬至租赁房屋,因原告邓昌英在白河县城务工单位的变更,现务工单位能提供住宿,于2021年8月6日向被告张相明提出退租,被告张相明未给予明确答复,当日被告张相明将进入租赁房屋之前的防盗门钥匙交付于原告邓昌英。2021年8月11日原告邓昌英将放置于租赁房屋内的物品全部搬走。因双方就退租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邓昌英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8月19日被告张相明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电话联系原告邓昌英,表示同意退租,预交1000元全额退还,原告邓昌英以预交有诉讼费及有其他损失为由未予同意。2021年8月30日被告张相明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邓昌英立即支付尚未给付的房屋租金500元。庭审过程中,因原告邓昌英已无法再行租赁被告张相明的房屋,本院责令原告邓昌英当场将防盗门钥匙和房间钥匙当庭交付于被告张相明。以上案件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张相明书写的收到1000元的收据和微信转账截图;2、安装窗纱票据;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邓昌英与被告张相明达成的口头房屋租赁协议虽无书面合同,但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遵守该协议。原告邓昌英因务工单位的变更能为其解决住宿问题,向被告张相明提出了退租,此时被告张相明并未强行要求原告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在原告起诉后同意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房屋租金1000元,该行为值得肯定和赞扬。原告以尚预交有诉讼费及其他损失为由不同意只退还1000元,致使双方纠纷未能私下达成和解意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房屋租金计算到每月是250元,原告邓昌英虽未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一天,但在被告张相明同意退还房屋租金1000元时并未将房屋钥匙退还给被告张相明。本案有证据证明被告张相明向原告邓昌英交付防盗门钥匙的时间是8月6日,安装窗纱的时间是8月12日,原告陈述2021年8月1日被告未向其交出租房屋的钥匙,该陈述因以下两个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一是被告没有给房屋钥匙,原告仅仅看了房当天就交了1000元房租不符合常理;理由二是8月4日原告将生活用品搬入出租房屋,被告还不给钥匙,原告可向被告要求给钥匙或更换门锁,由此两点可以推论,进入租赁房屋的钥匙于2021年8月1日被告张相明已经交付给原告邓昌英。依照一般情形,原告控制房屋实际时间为一个月,应当承担一个月的房租250元,并适当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即给付一定的违约金,但该房屋被告张相明未于2021年8月1日交付防盗门钥匙,且未及时更换窗纱,该行为虽然不影响原告使用该房屋,但可以酌情扣减房租,鉴于XX镇XX村,到城关镇务工,既是农村妇女又没有长期稳定的工作场所,本院综合以上情况,酌情认定原告邓昌英支付被告张相明房屋租金200元,违约金50元,从原告邓昌英已支付的租金中予以扣减。反诉原告张相明起诉要求反诉被告邓昌英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半年剩余租金500元,因反诉被告邓昌英已无租赁该房屋的实际利益诉求,且通过口头和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反诉原告张相明要求反诉被告邓昌英履行支付500元房租的诉讼请求属于强迫交易行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昌英与被告张相明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应当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昌英与被告张相明于2021年8月1日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21年8月31日起解除。二、被告张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邓昌英已支付的房屋租金75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张相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本诉原告邓昌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张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昌顺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贺 飞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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