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延娜、牛志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26民初315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0326民初3151号案件名称
陈延娜、牛志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汝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陈延娜;牛志向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26民初3151号原告:陈延娜,女,汉族,1986年11月24日生,住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强,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牛志向,男,汉族,1982年8月13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陈延娜与被告牛志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娜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志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延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2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日以微信方式向被告转账20000元,并开具借条。至今被告仅还款7500元,欠款12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牛志向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被告牛志向向原告陈延娜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日以微信方式向被告转账20000元,并开具借条。借条显示:今收到陈延娜现金20000元整,用于华军合创元始股投资,本人保证陈延娜本金安全,如有损失本人负责,盈利二人均分。其后,经原告催要,2017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元、2017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元、2017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元、201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元、2019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元、2021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元,以上共计6笔,合计7500元。现剩余款项1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从借条的形式上看,开头是借条,但从署名上看签字是保证人牛志向,还有陈延娜名字,形式不合格。明显标记是借条,能够认定。从内容上看,虽然内容有“投资”及“盈利二人均分”的字样,但没有合伙协议及合伙案件构成要件所需共同共同经营的事实,然约定有“保证陈延娜本金安全”的事实存在,同时,被告牛志向“在下来的四年里共还款给原告陈延娜6次合计750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能够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民法典的关于合同的规定,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给付借款给被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12500元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现在证据证实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志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延娜借款人民币12500元。二、驳回原告陈延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陈延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毛海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翟昆鹏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达坂城支行、刘广华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7执保394号 下一篇 赵金花、夏力甫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202民初36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