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兴平、王小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382执110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黔0382执1105号案件名称
汪兴平、王小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仁怀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汪兴平;王小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382执1105号申请人:汪兴平,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被执行人:王小奎,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坛厂桑树社区下场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黔0382民初47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汪兴平申请执行王小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小奎应支付申请人案款200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对被执行人王小奎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小奎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该情况已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明远审 判 员 刘 鸿审 判 员 程远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吴波贤书 记 员 赵洪谅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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