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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静、施正祥与李莹、韦宗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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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055号
  • 案件名称

    许静、施正祥与李莹、韦宗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许静;施正祥;李莹;韦宗欢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静,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正祥,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爱娟,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莹,女,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宗欢,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民,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静、施正祥因与被上诉人李莹、韦宗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静、施正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爱娟、被上诉人李莹、韦宗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静、施正祥上诉请求:1.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对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3.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入住在先,并在空地上建了篱笆、种植果树”,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是于2016年4月购置的铜山区久隆凤凰城丹桂银杏苑L195A-3号的二手房屋;被上诉人是于2020年9月7日购买的上诉人东侧的L195A-2号的二手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诉人买房后,既没有装修房屋也未对篱笆进行任何变动,现在的篱笆是一直保持着上诉人购买时的原状。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购买的二手房已经建成多年,前期业主多年来都相安无事,就涉案篱笆没有任何纠纷及诉讼,现状的篱笆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的前期业主已经认可并形成合意的结果,故被上诉人无权单方改变这一现状。二、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的房产相关权利证书中的附图中明确载明了各自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面积及区域,被告占用原告房屋西南角的部分土地建设篱笆、种植果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宗地图不能证明现场的篱笆占用了被上诉人的部分土地。在实务中,如果确认一宗土地的界址线在实地的具体位置,首先需要提取该宗地界址点的大地坐标,然后通过测量仪器在现场进行坐标定桩放线。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纸质宗地图中,仅凭界址线和周围建筑物相对的模糊的示意关系,无法确定宗地图中的界址线在实地的准确位置。李莹、韦宗欢答辩称,被上诉人购买的房产,经不动产登记部门备案,享有的是一个完整的物权。根据不动产中心登记的宗地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是存在的,并且这种侵权行为是持续存在的,而且上诉人对侵权行为也是明知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自认栽种桃树,上诉人实际上是侵权行为的受益者,不允许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获益。因此上诉人对其妨害被上诉人行使权力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李莹、韦宗欢一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许静、施正祥将位于李莹、韦宗欢名下的徐州市铜山区西南侧区域恢复原状,拆除占用区域的篱笆、果树等全部土地附着物;2.许静、施正祥赔偿租金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许静、施正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莹、韦宗欢与许静、施正祥系邻居。2016年5月11日,许静、施正祥取得徐州市铜山区久隆凤凰城丹桂银杏苑L195A-3号房屋的证书,其中载明建筑面积198.63平方米,附图(宗地面积568.6平方米)。2020年9月7日,李莹、韦宗欢取得徐州市铜山区久隆凤凰城丹桂银杏苑L195A-2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其中载明房屋建筑面积198.63平方米,房屋结构砖混1-2层,附图(宗地面积282平方米)。上述附图显示,双方房屋及土地东西相邻。许静、施正祥入住在先,并在空地上建了篱笆、种植果树。2020年,李莹、韦宗欢装修房屋时发现许静、施正祥的篱笆和果树占用了李莹、韦宗欢房屋西南侧区域的部分土地,要求拆除未果,引发本案。另查明,2020年8月17日,韦宗欢(乙方)与第三人冯金娥(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甲方自获得本房产至今,从未允许西侧邻户使用该部分,也从未将该部分处的产权转移以各种形式给西侧邻户。现有该行为属于西侧邻户的单方面行为,未经甲方允许。现有情况系甲方因不常住徐州而无法及时发现处理所致。第六条,甲方将对该行为的追偿权利让渡给乙方。西侧邻户占用甲方土地所导致的损失,由乙方代为追偿,追偿全部由乙方获得,与甲方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事实及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双方的房产相关权利证书中的附图中明确载明了各自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面积及区域(具体见附图),许静、施正祥占用李莹、韦宗欢房屋西南角的部分土地建设篱笆、种植果树,侵犯李莹、韦宗欢权益,李莹、韦宗欢有权主张排除妨害。故李莹、韦宗欢主张恢复原状,拆除占用区域的篱笆、果树等全部土地附着物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外,李莹、韦宗欢主张许静、施正祥占地建设篱笆、种植果树拒不拆除,导致李莹、韦宗欢无法继续装修影响入住,造成李莹、韦宗欢房屋租金损失,但李莹、韦宗欢未提供证明因许静、施正祥行为影响其装修及入住的事实,也未提供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该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许静、施正祥抗辩其与之前业主对于土地使用现状达成合意,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最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静、施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原告李莹、韦宗欢的徐州市铜山区久隆凤凰城丹桂银杏苑L195A-2号房屋一楼西南侧土地(范围以宗地图为准)原状,移除篱笆、果树等全部土地附着物;二、驳回原告李莹、韦宗欢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一张照片打印件,以证明上诉人的父亲正在对篱笆进行修缮维护,而涉案篱笆占用了被上诉人的院落,上诉人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上诉人质证认为,篱笆在被上诉人购买房屋时即已存在,被上诉人对土地现状是明知的,现在无权要求拆除。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的篱笆和桃树现状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的前期业主已经认可并形成合意的结果。关于该事实,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得到被上诉人前任业主的认可,因此,对该上诉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从宗地图来看,李莹、韦宗欢院落和其建筑物西侧边应当是平齐的(见一审卷宗31页宗地图8101至8106线),而许静、施正祥所搭建的篱笆已经超过了李莹、韦宗欢建筑物的西侧,明显妨害了被上诉人的对院落的使用权利。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拆除篱笆、果树等土地附着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许静、施正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许静、施正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慧娟审判员  黄 政审判员  王月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荔媛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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