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书范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184执1314号之二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0184执1314号之二案件名称
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书范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郑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书范;周兵可;周可微;河南矩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市荣铮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84执131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玉前路庆都首府小区23号楼。法定代表人:郭志彬,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书范,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执行人:周兵可,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执行人:周可微,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执行人:河南矩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郑东新区湖心一路被、博学路东正商学府广场B座8层801号。被执行人:郑州市荣铮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纪湖左岸37号楼17号。法定代表人:刘书范,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书范、周兵可、周可微、河南矩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市荣铮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20)豫0184民初95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偿还借款2600000元及利息、罚息、受理费保全费18800元。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豫0184执131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刘书范、周兵可、周可微、河南矩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市荣铮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五被执行人按照(2020)豫0184民初951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于2021年3月2日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五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证券、保险、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财产等登记信息;二、2021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刘书范、周兵可、周可微、河南矩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市荣铮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向五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传唤其2021年5月27日到本院接受询问,五被执行人未按照本院传唤时间到院接受询问;四、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前往新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新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服务中心查询,未发现五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登记信息;五、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前往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执行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兵可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产权证号:03××70)、于2021年1月7日查封被执行人周可微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不动产权证号:豫(2020)郑州市不动产权第××号];六、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5日在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被执行人周可微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不动产权证号:豫(2020)郑州市不动产权第××号]予以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七、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截止约谈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八、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周兵可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2件,正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刘书范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2件,正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河南矩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2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2件;被执行人郑州市荣铮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1件,正在执行中;九、本院于2021年5月6日提起第二次网络查询,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刘书范银行存款1201.12元、周兵可银行存款6102.58元,共计7303.7元,申请执行人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全部领走;十、本院于2021年7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可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2021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查询被执行人周可微、周兵可、刘书范户籍信息;十一、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将五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截止目前为止,申请执行人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受偿金额为7303.7元;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对申请执行人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小盛做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人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待被执行人刘书范、周兵可、周可微、河南矩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市荣铮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李彩峰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刘松林审 判 员 陈河淼审 判 员 王锦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创 业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刘小超、赵志青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辽0726执1494号 下一篇 东惠芝、天津盛世泽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津0104执恢7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