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静县晨曦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新疆东鲁水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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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787号案件名称
和静县晨曦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新疆东鲁水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和静县晨曦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新疆东鲁水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和静县晨曦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法定代表人:魏元成,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宝,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东鲁水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疏勒县。 法定代表人:宁繁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静县晨曦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晨曦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东鲁水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鲁水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人民法院(2020)新2827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晨曦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魏元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陈康宝,东鲁水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曦合作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新2827民初38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晨曦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方面的问题。一审判决错误认为晨曦合作社与东鲁水控公司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导致错判。现晨曦合作社将晨曦合作社与东鲁水控公司之间形成农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与理由陈述如下:1.2019年4月15日,晨曦合作社与东鲁水控公司签订《蔬菜种植承包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乙方(晨曦合作社)书面提报农资需求表并选择供货商,甲方(东鲁水控公司)负责采购,采购以就低不就高原则进行,晨曦合作社按照农资需求表确认收货,双方签字确认提供农资的费用……”,于2019年4月17日晨曦合作社的负责人魏元成已经通过其电脑将其所需农资清单的word文档电子文件发送给东鲁水控公司苗总的手机微信里,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东鲁水控公司没有采纳上诉人提报的农资需求表及供货商的信息,而是通过内部农资库筛选比价,最后选定、采购与其长期合作关系的岳普湖县昌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滴灌带、PE软管,双方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了《采购协议》,2019年5月25日,疏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东鲁水控公司和岳普湖县昌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位法定代表人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均能证实上述情况,且一审判决亦查明东鲁水控公司是通过内部农资库筛选,于2019年4月19日与岳普湖县昌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新疆东鲁水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滴灌带、PE软带、地膜及配件采购协议》。另,2019年5月5日,东鲁水控公司给岳普湖县昌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农资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进一步证实东鲁水控公司与岳普湖县昌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双方签订《新疆东鲁水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滴灌带、PE软带、地膜及配件采购协议》的事实。2.按照东鲁水控公司与岳普湖县昌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新疆东鲁水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滴灌带、PE软带、地膜及配件采购协议》第二条约定采购农资的品种、规格、单价及第四条第3项约定岳普湖县昌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将材料运到东鲁水控公司指定地点,由东鲁水控公司验收并组织人员卸货的供货方式,于同日晨曦合作社、东鲁水控公司与岳普湖县昌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农资配送清单》,该《农资配送清单》中的农资品种、规格、单价与上述《新疆东鲁水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滴灌带、PE软带、地膜及配件采购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由东鲁水控公司负责采购农资的品种、规格、单价完全相同,晨曦合作社在该《农资配送清单》中给东鲁水控公司出具了农资费用的借据,证实东鲁水控公司将其从岳普湖县昌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回来的农资赊欠给晨曦合作社的事实。3.根据东鲁水控公司与岳普湖县昌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新疆东鲁水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滴灌带、PE软带、地膜及配件采购协议》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于2019年4月21日、24日、27日岳普湖县昌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将涉案农资运到东鲁水控公司指定地点,依约由东鲁水控公司验收并组织上诉人的人员卸货,并出具了三张《送货单》。4.东鲁水控公司将上述涉案农资销售给晨曦合作社种植辣椒使用,且晨曦合作社于2019年12月2日将上述农资款付给了东鲁水控公司,而不是付给了岳普湖县昌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此东鲁水控公司给晨曦合作社出具了《收条》,进一步证实东鲁水控公司向晨曦合作社销售提供涉案农资,并收取晨曦合作社农资款的买卖合同关系。5.在农资质量纠纷发生后,2019年7月20日,生产方岳普湖县昌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启龙在《岳普湖县昌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东鲁水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退款书》中认可新疆东鲁水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给和静县晨曦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耐水压不符合GB/T19812.1-2017标准,为不合格产品,并愿意主动退款给东鲁水控公司全额货款204250元,再由东鲁水控公司退款给晨曦合作社,可进一步证实东鲁水控公司向晨曦合作社销售提供涉案农资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6.在一审庭审中,东鲁水控公司向法庭举证一份2019年11月6日形成的《民事起诉状》,东鲁水控公司在该《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岳普湖县昌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给东鲁水控公司提供不合格的滴灌带和PE软管,东鲁水控公司又将上述有缺陷的产品提供给晨曦合作社,给晨曦合作社的种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充分证实东鲁水控公司将涉案农资销售提供给晨曦合作社的行为是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实质上是买卖合同违约责任请求权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请求权的竞合,因涉案农资产品缺陷遭受损害的晨曦合作社有权依法向东鲁水控公司提起合同违约之诉。二、关于东鲁水控公司给晨曦合作社造成经济损失确认的问题。1.2019年9月23日,东鲁水控公司委派李培宇、晨曦合作社委派魏树垚,由双方委派代表办理对2019年巴合齐辣椒地现场采收数量确认的事项。2019年10月29日经双方委派代表现场确认四平头辣椒平均亩产564.3公斤,2019年12月24日现场确认板椒平均亩产204.9公斤,根据东鲁水控公司与和晨曦合作社于2019年9月23日形成《会议纪要》第二条约定的内容:“若水带和滴灌带不出现质量问题,则巴合齐乡种植的金塔系列辣椒产量(注:板椒)应达到每亩600公斤,种植的四平头辣椒产量应达到每亩4000公斤”,双方根据上述委派代表现场确认的辣椒采收数据和双方《会议纪要》第二条约定的辣椒亩产数据,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于2020年1月11日双方最终签章确定《赔偿损失确认清单》,故晨曦合作社对因涉案农资产品缺陷遭受损失,有权依法向东鲁水控公司提起合同违约之诉,要求赔偿损失是有法可依的。2.东鲁水控公司在一审提起的反诉请求是要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20年1月11日签订的《赔偿损失确认清单》,因该《赔偿损失确认清单》是双方对双方损失的共同签章确认,且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判项二中判决驳回东鲁水控公司要求撤销双方于2020年1月11日签订的《赔偿损失确认清单》的反诉请求,故,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现晨曦合作社依法提起合同违约之诉,要求东鲁水控公司按照《赔偿损失确认清单》赔偿其经济损失,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鉴于东鲁水控公司向晨曦合作社销售提供不合格农资并收取晨曦合作社农资款的买卖行为,违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给晨曦合作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竟然驳回晨曦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包括农资款),致使销售提供不合格农资产品的坑农害农事件的东鲁水控公司逃避法律责任,显失公正、公平,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晨曦合作社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晨曦合作社的上诉请求。 东鲁水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晨曦合作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我们与晨曦合作社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一审法院对我们与晨曦合作社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属认定事实清楚。我们与晨曦合作社之间仅是我们提供土地,晨曦合作社种植,晨曦合作社向我们支付土地承包费。但是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中,我们为了扶持晨曦合作社,在合同初始,对于晨曦合作社的投入有垫付的行为。我们没有从岳普湖昌盛塑业有限公司采购后又出售给晨曦合作社的意思表示,从一审晨曦合作社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新疆东鲁水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滴灌带、PE软管、地膜及配件采购协议》及我们一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农资配送签收清单》可以看出,该两组证据同时形成于2019年4月19日,并且两份证据中的采购名称、规格、单价、总价完全一致(这一点晨曦合作社在上诉状中也是自认的)。因此我们与第三方岳普湖县昌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仅是隐名代理的采购行为,合同使用人或者相对方系晨曦合作社。我们与晨曦合作社在此次诉讼中其实就是隐名代理的关系。我们以自己的名义,在晨曦合作社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岳普湖昌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岳普湖昌盛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我们与委托人晨曦合作社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晨曦合作社在上诉状中的法律适用也是错误的,晨曦合作社单方地将我们定性为销售者,可我们的营业范围根本没有此项业务范围。晨曦合作社主张与我们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说辞不成立。二、鉴于双方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晨曦合作社主张我们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也不成立。晨曦合作社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赔偿损失确认清单》,用于证实其经济损失数额。但是该组证据并不是我们对晨曦合作社的损失进行的确认,而是为了向岳普湖县昌盛公司主张权利而对我们及晨曦合作社的损失进行的共同确认。从该组证据的内容可以清楚地反映出损失并非我们所为,晨曦合作社对此也是明知的,我们也是受害一方。如果按照晨曦合作社的逻辑,我们是否也可依据该《赔偿损失确认清单》要求晨曦合作社对于我们闲置的960亩土地的损失进行赔偿呢。很显然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晨曦合作社的主张。其次,晨曦合作社提供的《赔偿损失确认清单》形成于2020年1月11日,该证据系晨曦合作社对于自己的损失单方计算得出,没有经过专业的机构进行鉴定,在管材出现质量问题至该证据的形成已经过去长达八个月之久,对于农作物的减产存在多种原因,晨曦合作社未在第一时间就农资的质量缺陷与损失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进行鉴定,而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起诉我们要求赔偿,一审法院也是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判决。一审中,我们与晨曦合作社分别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赔偿损失确认清单》,虽然晨曦合作社否认我们的该组证据,但晨曦合作社仅凭一份和我们不一样的《赔偿损失确认清单》就要求我们对其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晨曦合作社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晨曦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农资款240000元;2.赔偿经济损失7857178.06元。合计:8097178.06元。 东鲁水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赔偿损失确认清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蔬菜种植承包协议》,协议中对承包土地的数量及承包费等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中约定“协议期间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垫付农资款(包含:化肥、农药、地膜、滴灌带)费用,垫付农资费用不得超过预算费用的5%,否则,甲方有权拒绝继续垫付农资费用。乙方书面提报农资需求表并选择供货商,甲方负责采购,采购以就低不就高原则进行,乙方按照农资需求表确认收货,双方签字确认提供农资的费用。乙方提前5天提供所需农资清单给甲方,甲方按乙方清单按时按量安排好或送到甲乙方指定的库房,如果没有按时送到,视甲方违约;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内部农资库筛选于2019年4月19日与岳普湖县昌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新疆东鲁水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滴灌带、PE软带、地膜及配件采购协议》,并于同日,原、被告及供货商岳普湖县昌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农资配送签收清单》,清单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借款人及代表人身份分别签章,供货商岳普湖县昌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签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字。清单签订后,供货商按照协议约定供应相应农资,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后该批农资在原告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管、漏水等问题,经疏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鉴定,鉴定结果为该批农资为不合格产品,疏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农资生产商岳普湖县昌盛塑业有限公司进行相应处罚。农产品采收完毕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形成《赔偿损失确认清单》,清单中对原、被告双方损失进行了确认。另查明,涉案农资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管、漏水等问题后,使用人未对损失进行鉴定,同时原、被告双方协议中约定承包土地为2500亩,在2019年11月经双方确认实际种植土地为1540亩,被告亦对1540亩土地承包费及农资费共计1601150元在辣椒销售款中予以扣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新疆东鲁水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滴灌带、PE软带、地膜及配件采购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送货单》,《收到条》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与岳普湖县昌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疆东鲁水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滴灌带、PE软带、地膜及配件采购协议》、支付农膜滴灌带款。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蔬菜种植承包协议》中约定:被告为原告垫付农资(包含:化肥、农药、地膜、滴灌带)费用。且原、被告及供货商岳普湖县昌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农资配送签收清单》中约定:原告借种植农资款552700元,自《农资配送签收清单》签订日起,于2019年10月20日前归还,同时按照《蔬菜种植承包协议》有关规定执行及原、被告签订的《辣椒种植欠款确认单》、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损失确认清单》是双方自己确认的损失。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农资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请求对双方签订的《赔偿损失确认清单》撤销的请求,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符合撤销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和静县晨曦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东鲁水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晨曦合作社提供东鲁水控公司与晨曦合作社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的一份《和静县晨曦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2019年在疏勒县种植辣椒因PE软管和滴灌带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清单》,拟证实截止2019年7月24日晨曦合作社因使用东鲁水控公司销售提供的质量缺陷的涉案农资,给晨曦合作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71402元,同2020年1月11日东鲁水控公司与晨曦合作社在《赔偿损失确认清单》第2项中共同签章确认给晨曦合作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571402元(即:和静县晨曦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为防止损失扩大,采取补救措施,重新购苗补种损失即:直接坏掉苗子245760元、补种苗款997519.36元、补种人工费219161.7元、更换材料费和维修人工费用108961元)相一致。东鲁水控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直接反映出在2019年滴灌带出现问题后,双方向相关的职能部门进行的反馈,该损失也是晨曦合作社单方罗列并没有经过专业的鉴定部门鉴定,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因为该证据形成于2019年7月24日。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实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 二审查明如下事实:晨曦合作社与东鲁水控公司均当庭认可,双方约定晨曦合作社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收入都转入东鲁水控公司公司账户,东鲁水控公司仅从账户中将承包费和垫付农资款扣除后,剩余的款项全归晨曦合作社所有。东鲁水控公司按东鲁水控公司与供应商签订的农资购买协议约定的货款金额支付给供应商,然后东鲁水控公司从承包经营收入中扣减农资货款的金额也以东鲁水控公司给供应商支付的农资款为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双方系何法律关系。虽然双方在《蔬菜种植承包协议》中约定,东鲁水控公司将土地承包给晨曦合作社经营期间,晨曦合作社列明需要的农资清单并指定供应商后,东鲁水控公司为晨曦合作社垫付农资并负责采购农资,故东鲁水控公司与晨曦合作社就农资一事,东鲁水控公司主要是垫付农资。虽然在实际采购中,供应商岳普湖县昌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从东鲁水控公司的信息库中选择的,但晨曦合作社、东鲁水控公司以及供应商岳普湖县昌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在农资配送签收清单上共同签字盖章以及相应农资交付给晨曦合作社时,晨曦合作社收货并投入使用,说明晨曦合作社对在东鲁水控公司信息库中确定的供应商为岳普湖县昌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明知的,而且也同意从供应商岳普湖县昌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农资。另外,双方均认可,双方约定经营期间的所有收入都转入东鲁水控公司账户,东鲁水控公司仅从账户中将承包费和垫付的农资款扣除后,剩余的款项全归晨曦合作社所有。由此可知,东鲁水控公司仅仅只是收取承包费及扣除替晨曦合作社垫付的农资款,而且扣除农资款的金额与东鲁水控公司给农资供应商岳普湖县昌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农资款一致,故东鲁水控公司对购买农资并无任何盈利需求。再加上晨曦合作社、东鲁水控公司以及岳普湖县昌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的《农资配送签收清单》下方、三方签字盖章的上方,晨曦合作社书写借据一份,该借据可证实,就东鲁水控公司给晨曦合作社垫付农资款,晨曦合作社与东鲁水控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晨曦合作社给东鲁水控公司支付农资款或东鲁水控公司从承包经营收入中扣除农资款均是晨曦合作社在归还借款。 本案争议焦点二,东鲁水控公司是否应承担晨曦合作社的损失。既然晨曦合作社与东鲁水控公司之间就农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晨曦合作社使用农资给晨曦合作社造成损失,晨曦合作社以双方系买卖合同为由要求东鲁水控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以晨曦合作社和东鲁水控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晨曦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晨曦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80.25元,由和静县晨曦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钧文审判员 阿瓦古丽·买买提审判员 庞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沛敬>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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