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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森、贺先尧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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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361号
  • 案件名称

    杨森、贺先尧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杨森;贺先尧
  • 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森,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晶水路丽园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先尧,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法,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森因与被上诉人贺先尧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8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庭询不开庭进行书面审理。上诉人杨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被上诉人贺先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法到庭接受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森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8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贺先尧向上诉人杨森支付200亩荒滩和熟地之间的差价620,000元。计算方法:(200亩*4,000元/亩熟地=800,000元-180,000元,荒滩每亩900元*200亩=620,000元);三、被上诉人贺先尧向上诉人杨森支付熟地评估费24,240元;四、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在原审过程中涉案的200亩土地,从2018年被上诉人贺先尧拿着并非杨森本人签名的协议,诉讼开始。本案涉案的土地一直就是荒地,2011年杨森招商引资从高建新手中每亩荒地1,200元的价格转让过来。杨森与贺先尧协商转让的也是荒地,以每亩优惠价格900元转让给被上诉人贺先尧。当时双方并没有达成协议,杨森只是写了一个草稿,也没有在上面签名。2015年的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2006年杨森的前妻也就是本案被上诉人贺先尧的女儿已经去世,上诉人杨森与被上诉人贺先尧结束了亲戚关系。现在法院判决履行2015的协议,实际履行的是2015年双方协商确定的200亩荒地。而现在的土地是经过养荒改良成的熟地,市场价格每亩4,000元。本案涉及的200亩土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终1050号判决,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涉案的200亩土地是荒地,主审法官明确表示,荒地与熟地之间的差价另行起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18)新3128民初97号判决书第3页,被上诉人贺先尧提交的证据3,贺飞的证人证言,证明从2014年种上诉人杨森开的荒地,其他不清楚。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确实是荒地。生地与熟地的区别,根据评估机构专业鉴定人员所说,生地是不包括滴灌、水、电、井等一切设施的,仅是荒地;熟地是指经过打井、牵电线、滴灌、压荒改良后才成为熟地。上诉人请求在上诉审开庭的时候申请评估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证实生地与熟地的区别。证人贺飞是被上诉人贺先尧的侄子,其证言不可信,但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贺飞的证言对上诉人有利的是可以采纳的。本案土地虽然经过几审,但并没有处理荒地与熟地之间的差价问题,本案上诉人提的上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都是相辅相成的。生地与熟地之间的差价众所周知,被上诉人支付了18万元,按照熟地的价格每亩4,000元,被上诉人只能获得45亩熟地。被上诉人必须补足荒地和熟地之间的差价才能再得到剩下的155亩熟地。作为土地的承包人杨森,是荒地的权利人,自然也是熟地的权利人。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补足生地与熟地之间的差价。被上诉人认为土地没有生地和熟地的区别,纯属狡辩。在原审过程中的"争议焦点是生地与熟地之间的差价",原审法院回避焦点内容,判决与争议焦点无关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给上诉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        贺先尧辩称,第一、该涉案土地上诉人称生地或者荒地,涉案土地上诉人并没有交给被上诉人进行耕种;二、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15年8月15日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将案外的200亩土地(2条、4条、7条、8条),当时这协议约定的土地是熟地,根据2014年1月1日上诉人与案外人贺飞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其中熟地400亩(2015年8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1、3、5、6条共200亩归杨森所有,2、4、7、8条归贺先尧所有),荒地140亩,转让给贺飞耕种。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上诉人关于协议中的2、4、7、8条土地的转让价于2018年11月13日由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18)新3128民初97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森将2、4、7、8条土地转让给贺先尧。2019年7月杨森向岳普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贺先尧支付2、4、7、8条土地转让费18万元及土地附着房屋6.6万元,共计24.6万元。该涉案款已经由岳普湖县人民法院执行给杨森,但是至今杨森拒不将2、4、7、8条土地交还给贺先尧。所以本案所涉及的200亩生地与熟地表述的问题与贺先尧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杨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贺先尧向原告杨森支付200亩荒滩和熟地之间的差价620,000元。计算方法:200亩*4,000元/亩熟地=800,000元-180,000元(荒滩每亩900元*200亩)=620,000元;2.被告贺先尧向原告杨森支付熟地评估费24,2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0日,原告杨森与高建新签订《土地开发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伽师县四乡三大队一小队南边荒滩土地承包给乙方开发,开发面积600亩,每亩开发现金乙方交付1,200元,交方负责每亩300元工程款。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岳普湖县也克先拜巴扎镇三大队五小队一共八条地,一条、三条、五条、六条归杨森所有;二条、四条、七条、八条归贺先尧所有。每亩地按900元计算。杨森的房,南面靠林松柏,北靠陈明军的房子。贺先尧的房,东靠排碱渠,北面靠陈明军小工房。贺先尧房子110平方,该付房钱66,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因履行问题发生争议,贺先尧向岳普湖县人民法院起诉,岳普湖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新3128民初97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岳普湖县也克先拜巴扎镇3大队5小队2、4、7、8条土地(200亩)交付给贺先尧。杨森对该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新31民终1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在判决书中告知杨森,关于付款问题杨森可以另行起诉。        2019年7月,杨森向岳普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贺先尧支付土地转让费18万元及放款6.6万元;贺先尧对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杨森返还土地承包费31.8万元,岳普湖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0日作出(2018)新3128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贺先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森200亩土地转让费18万元、房款6.6万元,共计24.6万元;驳回贺先尧的反诉请求。贺先尧对(2018)新3128民初203号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新31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贺先尧对(2020)新31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新31民申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贺先尧的再审申请。        2021年1月13日,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委托喀什恒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评估,2021年1月18日喀什恒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喀恒禧价评(估)字2021第02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评估标的对杨森在岳普湖县也克先拜巴扎镇3村6组承包的200亩棉花地,每亩现行市场使用权转让价值评估为4,000元,共200亩耕地现行市场使用权转让价评估为人民币800,000元,杨森支付评估费24,24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8年,原、被告因土地转让发生纠纷,经两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涉案的200亩土地由被告贺先尧使用。2019年,杨森对涉案200亩土地转让费及房款进行了诉讼,经两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贺先尧支付杨森土地转让费180,000元及房款66,000元,共计246,000元。现在原告杨森再次请求被告按照4,000元/亩补齐200亩土地转让费差价620,000元的请求,经查,对涉案土地及转让费,两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生效判决书中已经确定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归被告贺先尧使用,此时,该土地的使用权已经不属于原告杨森,且杨森在2019年对涉案的土地转让费及房款已经进行了诉讼,两级法院已经进行了处理,原告杨森再次请求被告按照2021年的土地转让价补齐差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请求法院不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驳回原告杨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2元,由原告杨森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森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喀什恒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喀恒禧价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价格鉴定师助理解新宪出庭,其证词内容为:“我们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依法对评估标的进行评估。我公司接受委托后,评估人员到涉案现场对是涉案土地进行勘察。勘察后了解到涉案地是肥沃的棉花地,亩产能达到450公斤以上,通过产量计算产值,利用收益还原的科学计算,得出此标的转让的价值,每亩地在4,000元,因此这200亩地的转让价值是80万元。我们评估报告第五页有具体的陈述;荒滩变成可以耕种的熟地,通过农业部门了解,一般需要三到五年的时间。生地变成熟地的过程是土地压碱,洒复合肥补充营养,翻地才能把土壤改良以后成为肥沃的土地。我们去现场进行勘察,有原始的笔录,庭后提交;4,000元是依据是调查了解这个相邻的转让和承包土地口头了解,他们的转让费在4300到4800不等”。经质证,上诉人予以认可;被上诉质证称,通过庭审质证,未向法庭提供是如何进行评估,如何向其他证人调查,证人证言的签名与真实性不认可,只看到了今天的熟地的现状,并不能确定评估的土地就是杨森转让给贺先尧的2、4、7、8条土地。评估时应当请被上诉人贺先尧以及其他的见证部门在场,同时,评估人,评估机构并不了解所评估土地以前处于荒地,盐碱地的状态,不存在评估基础,所以对于评估人员的出庭作证认为存在诸多瑕疵。故对证人证言及评估报告不予认可。        价格鉴定师助理艾科拜尔江·库提鲁克出庭,其证词内容为:“我们接受委托后去土地现场勘察,按照土地实际情况,土地近几年来的产值,转让费,承包费等进行市场调查,对标的的土地、水质、土质进行勘验。回来以后,多数评估人员进行讨论分析,客观合理确定评估标的土地市场转让价值。荒地和熟地转让费有差距。养地需要三到五年的时间,养肥了后产值明显增加并产量和转让价值也不一样。五年后到饱和状态,这时候价格价值上下波动;我们评估了对方所有涉案土地,具体数字记不清。市场调查了产值,转让费,跟相邻的和之前评估过的土地作比较,没有做市场调查,没有形成专门的勘验报告。原始材料在公司”。经质证,上诉人予以认可;被上诉质证称,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以上两位价格鉴定师助理对涉案土地鉴定的现场勘验、市场调查、笔录形成过程以及单方委托等情形的阐述和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认为该份鉴定中存在诸多瑕疵及不规范之处,故本院对上述证词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贺先尧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森于2014年1月1日与案外人贺飞签订10年的合同并将涉案土地承包给贺飞。杨森至今未将涉案土地交付给被上诉人贺先尧,贺先尧也未种植过涉案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森要求贺先尧支付土地差价费62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涉案土地以及土地转让费纠纷中已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转让费等问题被两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且双方签订的协议(2015年8月15日)效力亦已予以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亦对该份协议的效力及涉案土地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土地差价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移转给他人的行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一次性终结行为,是对土地使用权的让与,是土地使用权的买卖、交换、赠与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土地使用人与土地所有者或者其代表所确立的在土地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转移给了新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经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中已对涉案土地的经营权转让及转让费180,000元予以确认,且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使用权归属于贺先尧。贺先尧已经按照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及生效判决内容全面履行了其支付涉案土地的转让费和房屋相关费用的义务,但杨森至今未履行协议及生效判决中所确定的交付涉案土地义务,反而将涉案土地承包给案外人贺飞使用,同时在二审调查中明确表示不向贺先尧交付涉案土地并陈述贺先尧也未播种过涉案土地。杨森依据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涉案土地转让费180,000元及相关费用通过执行程序执行并兑现完毕,对此也无异议。土地转让和土地承包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杨森通过领取涉案土地转让费180,000元及相关费用,达到涉案土地的转让目的,也转让行为得以终结,故杨森依据已经终结结束的转让行为和存在诸多瑕疵鉴定报告主张涉案土地差价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故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杨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2.40元,由上诉人杨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赛依扑拉·阿布都克热木审判员    徐元华审判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吐热孙阿依·吐来克>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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