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弋江区杨文烟酒经营部、芜湖玄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203执1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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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203执1210号
  • 案件名称

    弋江区杨文烟酒经营部、芜湖玄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芜湖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弋江区杨文烟酒经营部;芜湖玄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203执1210号申请执行人:弋江区杨文烟酒经营部,住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财富街24号楼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3MA2N3T154D(1-1)。被执行人:芜湖玄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银湖北路18号方特新天地C101、102、C201、C20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TPT416J。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弋江区杨文烟酒经营部与被执行人芜湖玄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20)皖0203民初5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45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0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2021年9月7日先后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车,银行存款太少申请人认为无需查封。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代理人相关权利以及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线索。遂于当日将终本权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本。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执行的案款45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阳审判员 张洪涛审判员 黄 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璐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203执1210号申请执行人:弋江区杨文烟酒经营部,住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财富街24号楼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3MA2N3T154D(1-1)。被执行人:芜湖玄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银湖北路18号方特新天地C101、102、C201、C20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TPT416J。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弋江区杨文烟酒经营部与被执行人芜湖玄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20)皖0203民初5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45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0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2021年9月7日先后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车,银行存款太少申请人认为无需查封。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代理人相关权利以及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线索。遂于当日将终本权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本。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执行的案款45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阳审判员 张洪涛审判员 黄 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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