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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互联网有限公司、安徽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粤0307民初145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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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307民初145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某互联网有限公司、安徽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互联网有限公司;安徽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307民初1453号之一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某某互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丁某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辉,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平,男。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宋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某某互联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被告安徽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某互联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于2020年5月1日签订的《运输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资金177万元;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其中30万元自2020年6月1日起算,142万元自2020年7月1日起算,按每月2%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8600元);四、被告支付操作费6195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该变更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退还原告垫付的资金172万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其中30万元自2020年6月1日起算,142万元自2020年7月1日起算,按每月2%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8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称山东某怡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有货要运,已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但没有资金。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提供资金与被告合作完成山东某怡的任务,被告负责提供货车和司机运输,原告负责运输监管操作。双方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收取资金占用费,按垫付一个月的资金收取费用为2%,以此类推,以客户实际结算时间为准;操作费用按每月被告营业额的3.5%;第15条约定,发生纠纷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为一审管辖法院裁决,合同中被告一方由王某作为被告的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操作的合作模式是:原告每月按照被告发来的运输计划支付运费,原告向王某指定的合肥某某快运有限公司、王某个人私账和被告公账共计支付了两个月运费,其中5月份35万元,6月份142万元,共计177万元。可是,被告迟迟不将运费的结算联、物流联交给原告,也未开具发票,导致原告无法与安徽某某运结算。被告既不支付资金占用费,也不支付操作费,导致原告不能继续与之合作。被告再也没有提供运输计划,双方合作无法继续。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操作费。由于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原告曾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院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只得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再行起诉,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安徽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运费3124216.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24216.4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LPR为标准计算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50000元履约保证金;三、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于庭审时将上述第一项反诉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运费321597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15971.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LPR为标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山东某怡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公路运输合同(常温产品)》,合同约定由山东某怡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安徽某某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运送“农夫山泉”系列产品,安徽某某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将该运输业务委托给被反诉人,后被反诉人又将该运输业务委托给反诉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20年5月1日签订了《公路运输合同(常温产品)》(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反诉人根据被反诉人发送的《派车计划》,按约定运输方式按时启运并安全有效送达指定地点。反诉人收集当月全部《运单》的运输费用结算联,于次月10日前提交给被反诉人相关人员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公司股东沈某峰按照合同第三条第3.2.2款约定,于2020年5月11日向被反诉人指定公司合肥某某快运有限公司(由被反诉人100%控股)支付了5万元履约保证金,且双方实际操作的合作模式和经过如下:“农夫山泉”饮用水运输项目于2020年4月28日正式运作,双方建立了微信项目群(群名:深圳某项目沟通群),用于合作项目的日常沟通。由于该运输任务辗转多个主体,实际由运输项目的需方“农夫山泉”相关对接人员在微信项目群中发送《派车计划》,反诉人根据收到的《派车计划》安排货车和司机进行货物运输。反诉人接到《派车计划》后,将负责运输的司机及货车信息发送到微信项目群中,司机直接与“农夫山泉”厂家对接,厂家将货物与《运单》交给司机后,司机再将货物运送到《运单》上指定的商家地点。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后,商家在《运单》上签字或盖章,司机再将签字或盖章后的《运单》原件返还至厂家,反诉人保留《运单》复印件。由于项目周期较长,且每天运输量较大,双方协商被反诉人先支付部分运费作为项目开支成本,用以支付司机工资,双方最终以运输的实际情况结算运输费用,结算之后被反诉人再支付剩下的运费。双方合作至2020年6月,因被反诉人未及时支付运费,导致反诉人资金链断裂,无法及时支付司机运费工资,引发司机集体不满,最终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被迫终止。双方实际合作期限为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6月,合作期间产生的运费为:2020年4月份运费金额为53288.61元、2020年5月份运费金额为2279191.88元、2020年6月份运费金额为2411735.92元,实际产生的运费金额共计4744216.41元。整个合作过程中,反诉人共收到被反诉人支付的前期运费共计162万元,其中包括: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银行转账共计140万元、被反诉人委托其法定代表人丁某红向反诉人员工王某银行转账共计211000元、被反诉人委托其公司员工丁某权向反诉人员工王某银行转账9000元。后被反诉人再未向反诉人支付任何运费,故被反诉人还剩3124216.41元运费尚未支付。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运输了货物,且己经产生了实际运费,被反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运费,并退还反诉人己经支付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现反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查明,被告安徽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6月17日注销登记。当事双方均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或披露安徽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具体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安徽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被核准注销,本诉尚无明确的被告。关于本案纠纷,原告可另徇途径解决。反诉原告因被核准注销,且未向本院披露该情况,故对于反诉予以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互联网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对被告安徽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驳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624.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申请本院退回。反诉受理费16097.87元(被告已预交),可申请本院退回。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碧丽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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