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鹏、赵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59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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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5904号案件名称
赵鹏、赵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赵鹏;赵刚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5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鹏,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刚,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芝丽,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一谷(原告妻子),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赵鹏因与被上诉人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鹏及被上诉人赵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芝丽、田一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5日向上诉人转账14万元系参股车行的股本金,并非个人借款。上诉人于2018年4月1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系车行股权转让的协议,而该股权转让并未完成,故上诉人无需支付该笔款项。一审中提及的车行经营地址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因疫情原因,上诉人未能就地取证,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综上,一审判决未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赵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赵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4万元;2.判令被告欠款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为633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计90日,利率4.05%,利息1398元;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计334日,利率3.85%,利息4932元);3.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因经营车行原因,欠赵刚14万元人民币,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清还,特立此据。立据所在地:沈阳市。欠款人:赵鹏。见证人马某韬李某扬。被告当庭确马某韬李某扬的签字为二人本人书写。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招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被告转款14万元。庭审中,因被告认为该欠条存在重大误解,要求另案告诉主张权利。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提交相关起诉立案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就欠款和还款达成了合意,且被告当庭确认欠条中见证马某韬李某扬的签字为二人本人书写,故该欠条的形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参股、退股一节,因未提交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欠条存在重大误解,要求另案告诉主张权利一节,因被告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相关起诉立案手续,故对于被告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刚欠款本金14万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14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14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虽主张案涉14万元款项系参股车行的股本金,并非借款,股权转让未完成,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上诉人未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上诉人赵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司玉峰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金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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