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鹏权、修鹏祥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0703执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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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703执343号案件名称
修鹏权、修鹏祥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修鹏权;修鹏祥;吴凤云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703执343号被执行人:修鹏权,男,199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被执行人:修鹏祥,男,199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被执行人:吴凤云,女,1953年12月11日,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修鹏权、修鹏祥,吴凤云罚金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内0703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于2021年7月1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修鹏权、修鹏祥、吴凤云三人共缴纳罚金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修鹏权、修鹏祥、吴凤云三人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2021)内0703执34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崇镇审 判 员 宋圣臣人民陪审员 李玮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旭附:本裁定所依据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依照刑法第53条规定免除罚金的;(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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