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磊磊、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482民初54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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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482民初5477号案件名称
程磊磊、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汝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程磊磊;张志刚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482民初5477号原告:程磊磊,男,汉族,1987年9月28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张志刚,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程磊磊与被告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程磊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张志刚由赵盛平、代彦伟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张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被告张志刚由赵盛平、代彦伟担保,向原告程磊磊借款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程磊磊借给张志刚人民币6000元,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限2个月。”现因上述借款6000元被告张志刚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程磊磊诉至法院。诉讼中,2021年9月16日,原告程磊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赵盛平、代彦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程磊磊的撤诉申请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并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程磊磊撤回对被告赵盛平、代彦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志刚向原告程磊磊借款6000元,至今未予归还,该事实有书面借条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志刚应当向原告程磊磊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对涉案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及利率标准约定不明确,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程磊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程磊磊借款本金6000元整;二、驳回原告程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毛光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晓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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