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定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13民初57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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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13民初5749号案件名称
贵阳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定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贵阳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定爱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13民初5749号原告:贵阳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神奇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91520100722143513G。法定代表人:刘成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玲,系贵州继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111357722,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煌,系贵州继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200911065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曹定爱,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系被告曹定爱妻子,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贵阳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泰物业)与被告曹定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泰物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玲、侯正煌,被告曹定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泰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3659.6元(自2019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直至所欠物管费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694元(自2019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直至所欠物管费清偿为止);以上共计14353.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南浮宫御园23-1和23-2号住房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现原告经泰物业为被告方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方却拖欠物业管理费13659.6元、滞纳金694元。经催收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曹定爱辩称,欠付物业管理费属实,但原告物业管理期间存在严重的失职、侵权和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原告未按照双方的物业合同提供相应的服务,且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的瑕疵。故原告应当减免物业管理费,并赔偿对被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在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定爱系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房屋的业主,两套房屋产权面积均为227.66平方米。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就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协议,物业管理费2元/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缴纳,该合同期限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9年,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曾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19)黔0113民初6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20年11月8日,原告发送《关于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与被告所在的小区解除物业服务关系。现双方对物业管理费的支付再次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需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为业主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服务,业主也需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以利于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进行管理,二者良性互动方能营造和谐小区环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给付物业管理费。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一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侵权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可以要求物业公司限期改正、赔偿损失等,但不得以拒缴物业服务费为对抗理由,物业公司以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维持正常运转并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通过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方式来应对物业公司的服务瑕疵,则会导致物业服务质量的进一步降低,损害的不仅仅是个人的利益,更会影响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南浮宫御园的业主,接受了经泰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对原告应当收取的2019年9月1日到2020年11月30日拖欠的13659.6元物业管理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合同虽有约定,但周到的物业管理服务是每个小区业主的共同希望,物业服务公司应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物业管理的水平,加强与业主间的沟通,作为小区的业主也应当从大局出发,共同维护小区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定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3659.6元;驳回原告贵阳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曹定爱负担70元,原告贵阳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美姣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付小梅书 记 员 甘元泉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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