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樊永军、李须持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425执107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425执1071号
  • 案件名称

    樊永军、李须持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虞城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樊永军;李须持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425执1071号被执行人樊永军,男,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被执行人李须持,男,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本院在执行樊永军、李须持罚金刑一案中,本院作出(2019)豫1425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樊永军、李须持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财产刑义务,本院刑事庭移送执行局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樊永军、李须持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财产刑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拒不申报其财产状况。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三次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樊永军名下银行存款44698.7元已划拨,交罚金2万元,24698.7元需退赔支付宝公司,因三次联系支付宝公司,其表示没有收款部门,暂无法领取这笔钱,故先提存至赔偿款账户,樊永军执行完毕。李须持名下无房无车无公积金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地居民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因被执行人李须持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刑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李须持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9)豫1425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李须持负有继续向本院履行罚金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海亮审判员  史远景审判员  丰新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彭欣欣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