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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德刚、钱素侠与秦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6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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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6363号
  • 案件名称

    谢德刚、钱素侠与秦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谢德刚;钱素侠;秦伟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6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德刚,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秉徽,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素侠,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秉徽,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伟,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德刚、钱素侠因与被上诉人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1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德刚、钱素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4月,上诉人一直在山东做生意,没有在李某,4的办公室拿到现金10万元。证人李某,4、王某,齐某,4与李某,4关系密切,其证言不足以采信。上诉人是先出具借条,后收到15万元转账。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金额只有15万元,不存在现金交付1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偿还10万元后,仅欠被上诉人5万元。根据借条内容来看,借条明确载明同意转入上诉人谢德刚的卡号。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借条的约定向谢德刚的卡号汇入25万元。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证明现金交付,认定借贷成立,违背事实。二、一审法院将李某,4列为证人错误,应该列为本案当事人。1、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来源于被上诉人丈夫李某,4。2、上诉人还款的10万元,是按照李某,4的要求来进行还款的。3、被上诉人秦伟称25万元组成包涵李某,4交付的现金10万元。因而李某,4在本案中应追加为原告或列为第三人,而不应该列为证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遗漏了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申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期间,借款事实、借条出具的经过清楚,上诉人称李某,4应列为当事人不应列为证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和李某,4均都承认从李某,4账户支付了的10万元已经由上诉人予以归还。所以李某,4在本案中不应列为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另外借条的内容是同意转入上诉人的卡号,该借条是2019年5月19日书写的,也就是被上诉人秦伟向上诉人转款15万元的当天。而另外10万元是在2019年4月底,由李某,4现金交付上诉人。该借条借款金额为25万元。一审期间,上诉人认可借条真实性,只是否认该1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其没有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条产生的后果应为明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秦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德刚、钱素侠偿还秦伟借款1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谢德刚、钱素侠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秦伟的丈夫李某,4与谢德刚系多年朋友关系,谢德刚与钱素侠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19日,谢德刚、钱素侠向秦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秦伟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因家中生活所需。同意转入卡号:62×××78此款以收到借款人:谢德刚钱素侠2019.5.19”。在借款人处有谢德刚、钱素侠签字并捺印。秦伟称,涉案25万元分两笔交付:第一笔是秦伟的丈夫李某,4于2019年4月26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取出现金20万元后,在其办公室交付谢德刚10万元现金,后谢德刚没有偿还该15万元,双方就将该笔借款算入借条的25万元中;第二笔是双方于2019年5月19日出具借条后。秦伟分三次向谢德刚银行账户内转账共计15万元。对此,谢德刚、钱素侠均不予认可辩称,秦伟所主张的第一笔借款不存在,秦伟没有向其现金交付10万元,在涉案借条出具后,秦伟只向其转账15万元,但出于对秦伟、李某,4的信任,谢德刚、钱素侠均未找秦伟修改借条金额。庭审中,法庭询问谢德刚、钱素侠为何在出具借条时写上“此款以收到”,谢德刚称出于兄弟情谊这么写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涉案借条出具后,谢德刚、钱素侠已向秦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5万元,原因如下:首先,双方均认可涉案借条的真实性,谢德刚、钱素侠亦在借条中书写“此款以收到”字样,借条在谢德刚、钱素侠书写后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系谢德刚、钱素侠对涉案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确认;其次,在秦伟的丈夫李某,4交付谢德刚第一笔10万元借款时,李某,4已于2019年4月26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取出现金20万元,且双方现金交付时有证人王某,齐某,4在场见证;最后,谢德刚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在借条中的借款金额有着较高的注意度,对书写借条后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应有一个正常的判断和辨别能力,虽然谢德刚辩称其出于兄弟情谊没有修改涉案借条金额,但其在辩称只收到借款15万、并后续还款10万元的情况下,从未想过修改过借条金额,亦未与秦伟协商过涉案借款的实际交付金额低于借条中的约定事项,明显违背了一般公民的基本常识和思维逻辑,故,谢德刚、钱素侠的上述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5万元。因双方均认可在借条成立后,谢德刚、钱素侠已经向秦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下余15万元,故,对于秦伟要求谢德刚、钱素侠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谢德刚、钱素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秦伟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秦伟已预交),由谢德刚、钱素侠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谢德刚、钱素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曹成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5年谢德刚承包纱厂(地点在金乡县期间,特别4月初至5月中旬,白天没有回过家,谢德刚并未在丰县,李某,410万元现金交付是虚假的。经质证,被上诉人秦伟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曹成银陈述的事实,明显是有人刻意安排,如果该事实存在,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供,从证据规则看,该证据也不属于二审新产生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明并不能证实李某,4未将10万元现金交付于谢德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10万元现金交付的问题。首先,秦伟提交的其丈夫李某,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实李某,4于2019年4月26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取出现金20万元,结合证人王某,齐某,4的证言可以认定李某,4已向谢德刚交付了10万元现金。其次,2019年5月19日,谢德刚、钱素侠向秦伟出具涉案25万元借条一张,谢德刚、钱素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谢德刚、钱素侠抗辩未收到10万元现金,只收到15万元转账,但谢德刚、钱素侠未要求修改借条金额,亦未要求在借条上注明,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涉案10万元现金已由秦伟丈夫李某,4完成了交付,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25万元。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谢德刚、钱素侠抗辩应将秦伟丈夫李某,4列为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一审遗漏了当事人。本院认为,虽然10万元现金资金来源系李某,4所有,但谢德刚、钱素侠于2019年5月19日向秦伟出具涉案借条,说明谢德刚、钱素侠认可权利人为秦伟,且李某,4对于秦伟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未提出异议。另一审中谢德刚、钱素侠亦未要求将李某,4追加为共同原告或第三人。综上,一审法院未将李某,4列为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谢德刚、钱素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谢德刚、钱素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曹 辛审 判 员  单德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凯迪书 记 员  蒋慧娟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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