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露、张勇庆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132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10民终1326号案件名称
林露、张勇庆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林露;张勇庆;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民终1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露,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白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占涛、孙嘉阳,辽宁国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庆,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白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56-5号。经营者:朱海涛。上诉人林露、张勇庆因与原审被告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占涛、孙嘉阳,上诉人张勇庆,原审被告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投资人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露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张勇庆、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7866.10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和张勇庆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张勇庆对上诉人一氧化碳中毒承担赔偿责任,未判决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登记的经营者朱海涛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朱海涛,张勇庆原审自认系实际经营者,二者应为共同诉讼人。鉴于营业执照具有公示效力,无论二者之间是合伙、承包、租赁、转让,均应认定上诉人的消费行为系与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形成直接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而实际经营者为直接受益人,故登记的经营者应与实际经营者对消费者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确有错误,恳请二审支持上诉请求。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朱海涛辩称:饭店原登记营业执照业主是我,原名是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2020年4月份我就不干了,张勇庆从2020年7月份和我借的房子(房子是我租的没到期),几月份开业我不清楚,改名叫客香居老式铜火锅,执照是否下来我不清楚,是他经营期间发生的事情,与我无关。张勇庆辩称:我经营的饭店是2020年9月4日开业的,起名叫客香居老式铜火锅。我到工商部门进行申报,工商部门告诉我让我网络申报,但是工商部门网络出现故障,没有申报上,我又到工商部门去,工商部门让我等等,饭店牌子挂上并经营了。当时出现问题时执照没有下来。此事件与朱海涛没有关系,因为朱海涛营业不干了,我才接手该饭店并更改名字。张勇庆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612号判决,改判张勇庆不应赔偿林露7866.10元,或发回重审。不服判决金额7866.1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林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林露无证据证明我方系侵权人,其所谓损失系由我方造成。二、林露于2020年9月8日21时许就已离开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2020年9月9日4时才到医院治疗,即使其是在我处煤气中毒,开始时也是轻微的,离开后呼吸新鲜空气症状更应缓解,其到医院自诉头脑清醒亦可证明,因此其住院6天并一级护理,存在过度医疗,故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三、林露工作单位为辽阳市劳动就业局,其为公职人员,只提供营业执照,未提供误工证明,故其误工损失不应按服务行业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林露辩称:我们吃饭时店名叫客香居老式铜火锅,但饭店内挂的执照应该是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另外,我是个体户,并非辽阳市劳动就业局公职人员。林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20年9月8日17点半,林露与七个朋友到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二楼包厢(无窗户)用两个炭火锅就餐。约20点左右,感到头痛恶心,去洗手间呕吐。21时许,同行朋友于吃饭过程中休克,遂拨打120救护。林露在姐姐的陪同下到辽阳市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2020年9月15日出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出院医嘱:继续高压氧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因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包房内无窗户,通风不畅,致使林露等人一氧化碳中毒。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对林露就餐中一氧化碳中毒造成的损失合计8140.8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和张勇庆赔偿林露各项损失合计8140.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8日晚,林露与另外七人在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包房内(无窗户)就餐,就餐过程中,同行人王施意识不清,救护车将其送往医院治疗。林露于次日凌晨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治疗6天,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一级护理6天。林露因本次事件发生医疗费5133.24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50.00元/天×6天)、护理费1544.16元(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46970.00元/365天计算,128.68元/天6天×2人)、误工费863.70元(依据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52541.00元/365天计算,143.95元/天×6天)、交通费酌定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作为提供餐饮服务的场所,应当对顾客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林露等人在火锅店就餐后均出现一氧化碳中毒症状,同行人王施在就餐过程中已出现一氧化碳中毒症状,就医后均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张勇庆作为实际经营者亦自认林露等人使用炭火火锅就餐,故可以认定林露等人的损害系在就餐过程中因火锅店通风不畅导致。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未尽到保持就餐房间通风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林露的损失,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张勇庆作为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张勇庆赔偿林露医疗费5133.24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护理费1544.16元、误工费863.70元、交通费2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勇庆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经营性场所的经营者对顾客生命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勇庆是否对林露一氧化碳中毒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是否对林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林露与张勇庆双方均认可事发当日前者在后者经营的火锅店内使用炭火锅就餐及包房内无窗户的事实。林露与一同就餐者在出现身体不适后,症状较重者被送至医院时,最终所有就餐人员先后均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张勇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林露等人一氧化碳中毒,故张勇庆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的登记经营者朱海涛在事发时已经停止经营,虽未注销营业执照或办理停业手续,但从张勇庆以客香居老式铜火锅作为经营字号,且未向朱海涛支付费用的事实上看,可以认定朱海涛并非将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交给张勇庆实际经营,而只是在停业后将营业场所借给后者,林露实际上是在张勇庆经营的客香居老式铜火锅店内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故本案损害后果应由张勇庆承担,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对此不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林露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勇庆提出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林露、张勇庆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林露负担50元,张勇庆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艾德玲审 判 员 曹丽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姜文瀚书 记 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