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多泽与曹虎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6民初9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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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6民初9593号案件名称
谢多泽与曹虎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谢多泽;曹虎仔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9593号 原告:谢多泽,男,汉族,1964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曹虎仔,男,汉族,1986年3月2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谢多泽与被告曹虎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多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虎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多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曹虎仔支付原告谢多泽劳动费19 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费19 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从事泥工,被告长期承包家装。2018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为被告在江津区御江山XX栋XX-X号楼、江津德感荧鸿城X街区X栋XX-X承包的家装提供泥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装修的这两套房子贴墙砖、贴地砖、打灶台、打洗衣池等。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3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称资金紧张,遂亲笔出具欠据,亲笔签名并盖上手印,口头承诺尽快付清,但被告并未兑现,原告打电话、发微信催其付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被告曹虎仔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多泽为被告曹虎仔承接的重庆市江津区御江山XX栋XX-X号、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荧鸿城X街区X栋XX-X号家装工程做贴砖等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2019年3月2日,原被告就上述工作欠付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结算单一张,载明:“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工种:谢多泽 510XXXXXXXXXX 电话139XXXXXX 泥水匠 所施工工程详细地址及施工项目:江津御江山XX栋XX-X 泥工工资 江津荧鸿城X街区X栋XX-X 泥工工资 所欠款金额(大写金额):壹万玖仟伍佰元正 此款由曹虎仔支付 情况属实 曹虎仔 情况属实 谢多泽 2019.3.2”。原被告双方皆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0月1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500元,其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足以证明被告欠其劳务费19 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9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虎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虎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谢多泽劳务费19 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曹虎仔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曹虎仔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石 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助 理 曹 青 青 书 记 员 卞 正 - 1 -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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