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腾梅、李振西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726执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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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726执747号案件名称
郭腾梅、李振西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泌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郭腾梅;李振西;刘春芳;郭腾福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726执747号申请执行人:郭腾梅,女,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被执行人:李振西,男,汉族,1987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被执行人:刘春芳,女,汉族,1985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被执行人:郭腾福,女,汉族,1969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申请执行人郭腾梅与被执行人李振西、刘春芳、郭腾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726民初32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李振西、刘春芳、郭腾福支付原告郭腾福共计62529.00元。因被执行人李振西、刘春芳、郭腾福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郭腾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4月1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查明被执行人刘春芳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要求法院进行强制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李振西、郭腾福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2635.00元,现已冻结扣划并通知申请人领取。2.查明被执行人李振西名下有豫Q×××××东南牌汽车一辆,现已被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查明被执行人刘春芳、郭腾福名下没有车辆登记信息。3.对被执行人是否持有股票(股权)的财产线索进行查核,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振西、刘春芳、郭腾福持有股票(股权)。三、2021年7月15日,到被执行人李振西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到被执行人刘春芳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到被执行人郭腾福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8月17日,向不动产、公积金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李振西、刘春芳、郭腾福的相关财产情况,李振西、刘春芳、郭腾福名下没有公积金信息。刘春芳、郭腾福名下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李振西名下有泌字第013620号房产一处,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要求处置。四、2021年4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振西、刘春芳、郭腾福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李振西名下有豫Q×××××东南牌汽车一辆,2021年9月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振西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郭腾梅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向其释明可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郭腾梅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62529.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2635.00元,扣除执行费0.00元后,尚余59894.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段海鲁审判员 常文涛审判员 罗洪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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