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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晓全、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31执异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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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1执异67号
  • 案件名称

    金晓全、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2 0:00:00
  • 当事人

    金晓全;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31执异67号案外人:新疆三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健康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黄学宝,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洁,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金晓全,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叶河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新疆叶尔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健康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范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金晓全与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新疆三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运司)于2021年8月25日对本院执行查封喀什市健康路106号三运鑫城住宅小区第1-2层面积为2497.09平方米的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三运司称,请求依法解除对喀什市健康路106号三运鑫城住宅小区第1-2层面积为2497.09平方米商铺的查封措施,停止对上述标的物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根据2009年2月13日、4月17日三运司与德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位于喀什市健康路106号三运鑫城住宅小区第1-2层面积为2497.09平方米的商铺所有权归三运司所有,不属于被执行人德润房地产公司所有,不应成为(2021)新31执121号案件的被执行财产。        金晓全称,本案提出异议的期限已过,自2016年我申请保全以来,德润房地产公司多次提出涉案房产属于三运司,但经喀什中院查证确定该房产所有权属于德润房地产公司,依法驳回了德润房地产公司的异议。在此次执行过程中,经喀什中院执行局到喀什市不动产局查证,案涉房产所办理的不动产权证书均为德润房地产公司。因此三运司所提出的异议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三运司的异议申请。        德润房地产公司称,我公司同意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措施。喀什中院对商铺进行保全查封后,在查封冻结1-2年的期间内,我公司才知晓,后立刻向喀什中院提出超标的保全异议申请,并明确提出本案查封的商铺属于国有资产,属于本案案外人三运司所有,但因案件当时是保全异议案件,不涉及对商铺的处分,所以喀什中院没有解除对本案商铺的查封。商铺自建成交付后就由三运司占有、使用和处分,因而喀什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商铺是执行错误,应当解除查封。查封的商铺未办理产权登记,只是产权目前登记在我公司,但实际不属于我公司所有。        本院查明,金晓全诉德润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3月17日金晓全向本院申请对德润房地产公司价值66295905.94元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同时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新31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德润房地产公司的银行存款66295905.94元,不足部分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后查封了德润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喀什市健康路106号三运鑫城住宅小区第1-2层面积为2497.09平方米商铺,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2019年4月2日,喀什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根据本院协助通知书,对上述房产继续进行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9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2021年3月25日,喀什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根据本院协助通知书,对上述房产继续进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3月25日至2024年3月24日。        金晓全诉德润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新31民初1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晓全借款本金2351.5044万元,支付利息3148.2117万元,共计5499.7161万元,2020年11月1日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351.504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晓全的其他诉讼请求。金晓全、德润房地产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新民终4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初19号民事判决;二、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金晓全偿还借款本金1754.6万元,偿还利息2493.132万元,2021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754.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金晓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金晓全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21)新31执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42587197元(申请执行费109877元)及自2021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754.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存款数额不足,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等值财产。2021年8月16日,喀什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向本院出具查档证明,证实位于喀什市健康路106号三运鑫城住宅小区3幢1层S01、S02、S03、S04、S05、S06、S07、S08号商铺、3幢1层警务室、3幢-1层、3幢2层的所有权人为德润房地产公司,所有权证号为喀房权证字第XXXX号。2021年8月24日,本院对上述房产出具了查封公告。        另查明,2009年2月1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与德润房地产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开发三运鑫城一期工程2号综合楼的协议》,约定就位于喀什市健康路106号靠十三小旁待开发宗地,双方共同开发建设三运鑫城一期工程,开发建筑物建成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以土地置换一、二层面积,其余楼层全部归德润房地产公司。2009年4月17日,双方又签订《关于三运鑫城一期工程一、二号楼合作开发的补充协议》,约定原二号楼局部楼层(十八层、十六层)改为多层(六层)后,原分成比例改为:一层二层商业全部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其余各楼层建筑面积归德润房地产公司。        再查明,2018年9月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三运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运司主张要求解除对案涉商铺的查封的理由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是以法定登记为原则,以事实行为成就等为例外,且坚持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本案中,德润房地产公司是三运鑫城住宅小区1、2、3号楼的建设用地单位,且根据喀什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告知函和喀什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查档证明,均证实了德润房地产公司系被本院查封的案涉房产的权利人和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因此,本院在执行(2021)新民终40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对登记在德润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三运鑫城住宅小区的不动产产权进行查封并无不当。        至于三运司与德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就建设三运鑫城小区的相关协议,虽然双方就该小区的开发建设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发生法律所认可的物权效力,而只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三运司仅对涉案房产享有一般债权,并不足以排除基于德润房地产公司所负金钱债务而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三运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三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荣琴审判员    马瑞审判员    迪拉热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维尼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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