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卢振东、李翟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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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470号案件名称
徐州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卢振东、李翟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徐州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卢振东;李翟明;陈跃宗;黄文雪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二环西路160号。法定代表人:马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奇,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梅,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振东,男,1991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翟明,男,198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跃宗,男,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雪,女,1998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徐州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振东、李翟明、陈跃宗、黄文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奇,被上诉人卢振东、李翟明、陈跃宗、黄文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州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卢振东、李翟明、陈跃宗、黄文雪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报酬主要证据不足,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实际雇佣人尤立强、尤立云更有利于查明事实,法院未准许,直接依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019年10月尤立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由于尤立强、尤立云不具备建筑业施工资质,借用上诉人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四位被上诉人均是尤立强、尤立云雇佣在安徽裔衡光电子项目的临时管理人员,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时间、劳务报酬的标准以及劳务报酬的支付情况上诉人并不清楚。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报酬均是尤立强、尤立云从个人账户向四位被上诉人支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报酬中,据上诉人了解,其中有一部分劳务报酬尤立云、尤立强己经部分支付。四位被上诉人与尤立强、尤立云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由尤立强、尤立云向四位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且一审判决书中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确认表中均有尤立强、尤立云签字认可,上诉人并不知情。其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单独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判决书载明:2019年10月尤立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由于尤立强、尤立云不具备建筑业施工资质,使用上诉人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因此,应追加尤立强、尤立云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更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并承担责任。另外补充,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尤立强之间借用资质协议或挂靠协议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条和第65条,第54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对于65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从上述两条规定可以得知上诉人与尤立强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予以追加,而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追加,导致以下事实无法查清:1、尤立强与四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劳务分包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无法查清。2、四被上诉人在案涉施工场地提供劳务的时间,劳务报酬的标准,以及劳务报酬的支付情况,无法查清。3、尤立强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四被上诉人系普通共同诉讼人。依据法律规定,若要合并审理,需经上诉人同意,但一审法院在一审中未向上诉人释明,也未经上诉人同意便合并审理,一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卢振东辩称,一、关于尤立强、尤立云属于是个人,没有任何资质,工资签证单以及工资标准和工资数额,都有徐州工业公司盖的公章。二、上诉人提到挂靠协议,但该协议与承包合同之间存在一个月的时间差,该协议属于是后期补签,甚至是伪造的,要求上诉方支付被上诉方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李翟明、陈跃宗、黄文雪辩称,同卢振东意见。卢振东、李翟明、陈跃宗、黄文雪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判令支付卢振东等四人工资欠款375000元及该款在逾期拖欠期间产生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振东、李翟明、陈跃宗、黄文雪等四人系经尤立强、尤立云介绍进入安徽裔衡光电子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工作,卢振东、李翟明、陈跃宗、黄文雪的职务分别为项目负责人、技术员、安全员、材料员。2019年9月27日,安徽裔衡光电子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徐州工业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安徽裔衡光电子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进度为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结束,工期180天,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变更及签证,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该合同由发包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安徽裔衡光电子有限公司公章,由承包方授权代表尤立云签字并加盖徐州工业公司公章。2019年9月28日,徐州工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马荔系徐州工业公司(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尤立云,身份证号XXXXX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安徽裔衡光电子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工作。我公司只承认此授权。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该委托书由徐州工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马荔盖章确认。2019年10月25日,徐州工业公司(甲方)与尤立强(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第1条,乙方使用甲方资质承揽工程项目,若工程项目与同行发生冲突,按照原始注册人优先使用原则,即谁注册谁优先使用;第2条,管理费按年合同额超过1000万及以上1%收取,年合同额1000万以下(不含1000万)按2%收取;第3条,乙方愿意按照公司有关规定执行,服从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对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第5条,甲方负责提供给乙方现有资质复印件及相关材料,做好服务保障,如需提供资质原件的,必须由甲方派专人保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第6条,乙方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领导、管理和监督,乙方承诺:(1)乙方所承揽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支出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设备费、安全事故、质量事故及各种罚款等,并且保证一切费用及时结清,没有欠账。(2)如乙方承揽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民事纠纷而导致甲方对外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自愿承担全部责任;第11条,做好农民工身份统计,并做好花名册。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做好发放记录,如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对甲方造成不良影响及损失除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外,甲方按甲方管理制度对乙方另行处罚并有权扣留乙方所来工程款用其发放乙方所欠农民工工资;该协议还约定了其它条款。该协议由徐州工业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由尤立强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2020年8月26日,徐州工业公司出具工程签证单,该签证单内容显示:项目经理:卢振东15000元*6月=90000元;技术员李翟明10000元*6月=60000元;安全员陈跃宗8000元*6月=48000元;材料员8000元*6月=48000元。该签证单由尤立强签字,并加盖徐州工业公司的公章。2020年10月,安徽裔衡项目建设管理人员工资确认表显示:陈跃宗,安全员,2019年10月-2020年3月8日工资28000元,2020年3月9日-2020年9月26日工资52000元,应付总额80000元;李翟明,技术员,2019年10月-2020年3月8日工资35000元,2020年3月9日-2020年9月26日工资50000元,应付总额85000元;卢振东,项目总负责,2019年10月-2020年3月8日工资52500元,2020年3月9日-2020年9月26日工资97500元,应付总额150000元;黄文雪,材料员,2019年10月-2020年3月8日工资28000元,2020年3月9日-2020年9月26日工资32000元,应付总额60000元。该工资确认表由卢振东、李翟明、陈跃宗、黄文雪签字并捺印,并由尤立强签字、尤立云签字并捺印。2020年12月14日,经徐州市司法局驻西苑派出所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了徐公调(西苑)(2020)第26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宋金歌代表徐州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诺卢振东、李翟明、黄文雪、张超、陈跃宗五人在安徽裔衡光电子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上所产生的工资将由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2、卢振东、李翟明、黄文雪、张超、陈跃宗承诺自己所提供工资名单属实;3、双方约定具体工资数额另行协商解决,保证在此期间不发生不文明言行、举止。此外,双方约定的履行方式为:即时履行。该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捺印,且加盖了徐州市司法局驻西苑派出所调解工作室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给另一方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根据卢振东、李翟明、陈跃宗、黄文雪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卢振东、李翟明、陈跃宗、黄文雪与徐州工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徐州工业公司作为安徽裔衡光电子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的承包方,卢振东、李翟明、陈跃宗、黄文雪在徐州工业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项目负责人,技术员,安全员,材料员的工作,劳动报酬由徐州工业公司发放,尽管徐州工业公司与尤立强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为徐州工业公司与尤立强之间的内部协议,并不能约束协议以外的第三人,且徐州工业公司在工程签证单上盖章,并在人民调解协议上承诺卢振东、李翟明、陈跃宗、黄文雪的劳动报酬由其发放,故卢振东、李翟明、陈跃宗、黄文雪作为安徽裔衡光电子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现场施工人员,为徐州工业公司提供了劳务,徐州工业公司理应支付劳务报酬。故卢振东、李翟明、陈跃宗、黄文雪要求徐州工业公司支付工资欠款375000元,提交了工程签证单等证据,足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劳动报酬的付款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故卢振东、李翟明、陈跃宗、黄文雪要求支付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徐州工业公司申请追加尤立强作为本案被告,由于卢振东、李翟明、陈跃宗、黄文雪均认为其与徐州工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与徐州工业公司申请追加的尤立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尤立强与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主体,故对徐州工业公司申请追加尤立强作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双方的劳务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徐州工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卢振东、李翟明、陈跃宗、黄文雪劳务报酬的违约行为持续到民法典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卢振东支付劳务报酬150000元,向李翟明支付劳务报酬85000元,向陈跃宗支付劳务报酬80000元,向黄文雪支付劳务报酬60000元,合计375000元;二、驳回卢振东、李翟明、陈跃宗、黄文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州工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尤立云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四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是通过尤立云予以支付和结算,以此证明尤立云在案涉劳务关系中作为独立主体雇佣四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能力和事实;同时证明四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务报酬已经获得了部分支付,四被上诉人主张金额有误。被上诉人卢振东、李翟明、陈跃宗、黄文雪质证认为,尤立强的转账交易日期是2020年1月17日,而实际发生的工资是2020年3月9日以后。该证据属于与尤立强、尤立云之间的私人的交易,该单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转账交易日期发生于工程签证单确认之前,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系由徐州工业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徐州工业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卢振东、李翟明、陈跃宗、黄文雪在徐州工业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项目管理、技术员、安全员、材料员等工作。其次,徐州工业公司出具的工程签证单显示并确认了卢振东在涉案工地的所从事的业务种类及工资标准及数额,并加盖了徐州工业公司的公章。再次,徐州工业公司在人民调解协议中承诺,卢振东、李翟明、黄文雪、陈跃宗等人在涉案建设项目上所产生的工资由徐州工业公司支付。在承包合同、工程签证单中尤立强系以授权代表或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字,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徐州工业公司理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有事实依据。徐州工业公司与尤立强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与承包合同之间存在一个月的时间差,从而认为该协议属于后期补签甚至是伪造,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因该协议系徐州工业公司与尤立强之间签订,并不能约束协议以外的被上诉人。徐州工业公司认可其与尤立强签订的协议书系挂靠协议,鉴于双方对涉案项目中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徐州工业公司可依据该协议与尤立强另外解决,一审法院未准许追加尤立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徐州工业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徐州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上诉人徐州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孙守明审判员 费 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雨臻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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