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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张伟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14民初29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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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14民初2965号
  • 案件名称

    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张伟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张伟
  • 案件缘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4民初2965号原告: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唐房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73023810C。法定代表人:马春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春,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张伟,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普公司)诉被告张伟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普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5日,被告向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4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义务。2013年12月1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将“该农信社不良债权资产包”委托辽宁鼎嘉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处置。原告竞买成功成为买受人,取得该债权。原告取得债权后,找被告讨要该笔借款未果,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明确利息为5929元。被告张伟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公告传唤也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09年3月5日,原普兰店市莲山信用合作社将4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手印,确认收到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6.96‰,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20;2、不良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12月16日,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不良资产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同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又将不良资产债权转让给了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3、辽宁日报公告一份,拟证明2011年5月2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大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通过辽宁日报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4、大连市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说明、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竞买成为“农信社不良债权资产包”项下所涉各笔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即案涉债权的合法债权人。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存卷佐证,并采信原告举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5日,被告张伟以转贷为由,向普兰店市莲山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莲山农信社)申请贷款,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20日,利率标准为月息6.96‰。被告张伟在借款借据借款方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张伟于案涉借款借据签署当日取得案涉借款并偿还旧贷。被告张伟在案涉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2010年12月16日,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普兰店农信联社)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普兰店农信联社将其包括对债务人张伟在内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大连办事处。普兰店农信联社就前述债权自2010年12月16日之后回收的本息,归东方公司大连办事处所有。自2010年12月16日起,东方公司大连办事处成为新的债权人,取得债权人地位。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已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也同时由普兰店农信联社转移至东方公司大连办事处。同日,东方公司大连办事处与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大连办事处将其对包括债务人张伟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德泰公司。东方公司大连办事处就前述债权从2010年12月16日之后回收的本息归德泰公司所有。自2010年12月16日起,德泰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东方公司大连办事处的债权人地位。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也同时由东方公司大连办事处转移至德泰公司。2011年7月,德泰公司通过政府招投标程序确定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代理处置上述农信联社不良债权资产包,并委托辽宁鼎嘉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处置,润普公司竞买成功后成为买受人。润普公司整体购买了德泰公司持有的原大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括普兰店、瓦房店、庄河、长海、旅顺地区的农信社“不良债权资产包”,并与辽宁鼎嘉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取得案涉债权后,经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对于合同订立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案涉借款本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张伟为转贷,向莲山农信社申请借款40000元,双方以借款借据形式订立了借款合同,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捺手印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张伟与莲山农信社就案涉借款借据所涉及的借款事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借款属于借新还旧,应视为被告已实际取得借款。案涉借据标明案涉借款到日期为2009年9月20日,而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案涉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2010年12月16日,普兰店农信联社将包括其下属莲山农信社在内的不良债权资产包转让给东方公司大连办事处,东方公司大连办事处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德泰公司,并签订了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同时将债权转让及催收在辽宁日报予以了公告。2011年7月,德泰公司通过政府招投标程序委托信达公司代理处置案涉债权资产包,并委托辽宁鼎嘉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处置。润普公司通过竞买成为买受人,上述转让过程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至此,润普公司取得案涉债权,润普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具体至本案,被告张伟取得了案涉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月息为6.96‰,原告主张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6.96‰计算利息,符合借款借据中的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案涉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既有被告取得案涉借款未还的事实,也有利息标准的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缺席审判合法。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欠原告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929元,合计45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张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9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伟负担。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普通程序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审 判 长  孙兆玉人民陪审员  王 彤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懿晗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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