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孙志明民事经济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复39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复398号
  •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孙志明民事经济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孙志明
  • 案件缘由

    扶养纠纷;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复398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17号中银大厦1、2、3层部分。负责人:徐立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昌,辽宁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晨,辽宁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志明,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辽宁省昌图县。复议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法院)(2021)辽0202执异1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山法院查明,申请异议人孙志明因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该院以(2020)辽0202执1344号拍卖其设定抵押的案涉房屋,2020年12月17日以1300600元拍卖成交,2021年1月18日,该院支付申请人孙志明房屋租金补助130000元,引起本案。中山法院认为,依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拍卖后,应从变卖款中预留5-8年当地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本案执行实施已经扣留130000元租金,按照拍卖房屋面积及地点、被执行人孙志明状况,以8年租金每月1800元预留为宜,故应从案涉房屋拍卖款中扣除42800元支付孙志明,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从(2020)辽0202执1344号案件拍卖房屋价款中扣留42800元租金支付孙志明。复议申请人招商银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中山法院(2021)辽0202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事实及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认定预留租金的适用前提应是“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但本案被执行人并未在案涉房屋居住,房屋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后被执行人将房屋出租用作集体宿舍,其也向执行法院说明案涉房屋存在租赁的事实,案涉房屋并非被执行人本人或家属必需的居住房屋。另外,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唯一住房工作指引(试行)》的规定“住房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150%”应认定为超过“生活所必需”的标准,根据大连市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人均17平方米,而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192.55平方米,显然超过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标准,案涉房屋明显系被执行人在已有其他居住房屋的前提下作为增加收益的工具。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为其扣留租金的情形,且执行法院已支付被执行人租房补助130000万元,现再次为其扣留42800元租金的裁定结论于法无据。本院对中山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执行法院从案涉房屋变价款中扣除租金的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租金数额应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保留租金的标准适当高于或低于平均租金标准、保留租金的时间长短均属执行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执行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照每月1800元,共计8年的标准计算租金应属依照上述规定自由裁量的结果,该计算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案涉房屋并非被执行人本人或家属必需的居住房屋的理由,根据复议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答辩意见,其对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并无异议,现亦无据证明被执行人另有其他居住的房屋,故本院对复议申请人此项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中山法院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执异13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宏翔审判员  吕 颖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宁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