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灿、云溪区鹏速配送店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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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369号案件名称
徐灿、云溪区鹏速配送店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徐灿;云溪区鹏速配送店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灿,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豪,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溪区鹏速配送店,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洗马路16号。经营者:龙自信,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皓,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飞,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灿因与上诉人云溪区鹏速配送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3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灿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由云溪区鹏速配送店经营者龙自信返还快递业务经营转让费11万元、返还门面与设备物品转让款23000元、押金2000元;赔偿损失3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5000元。二、由云溪区鹏速配送店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废止。本案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应当根据已生效的《民法典》相关法律条文裁判。2、徐灿与云溪区鹏速配送店于2019年7月1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解除事由并非不可抗力情形,而是由于云溪区鹏速配送店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并由云溪区鹏速配送店承担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在云溪区鹏速配送店没有提交不可抗力因素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云溪区鹏速配送店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属于不可抗力,与事实不符。2、徐灿根据案涉《转让合同》经营快递时间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底,剔除2020年上半年疫情影响4个月时间,实质上正常经营时间不足一年。一审法院以不可抗力为由,根据“公平原则”判决云溪区鹏速配送店仅返还徐灿5万元,和徐灿在一年前向云溪区鹏速配送店交纳的转让费13.5万元相差巨大,也与事实严重不符,于法无据。3、云溪区鹏速配送店在和徐灿签订《转让合同》口头承诺快递业务业绩并保底的行为,以及在2020年10月快递业务陷入困境之时,云溪区鹏速配送店的敷衍塞责和拖延行为,误导徐灿在经营期间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导致徐灿严重亏损,应当由云溪区鹏速配送店承担赔偿责任。云溪区鹏速配送店辩称,案涉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不可抗力和终止的事由,更没有徐灿所主张的云溪区鹏速配送店口头承诺的业绩保底行为。云溪区鹏速配送店将快递经营权转让后,徐灿自行经营并承担风险。云溪区鹏速配送店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返还转让款和赔偿损失。云溪区鹏速配送店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徐灿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徐灿与云溪区鹏速配送店之间的《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解除的基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转让合同》中云溪区鹏速配送店的义务是将转让区域的天天快递业务交由徐灿经营,徐灿也接手了转让区域天天快递业务的经营,云溪区鹏速配送店、其他天天快递经营商或天天快递总部人员也从未对徐灿的经营进行干涉或提出过异议。天天快递总部也给徐灿单独开通了机构代码,徐灿系作为独立网点存在,直接与天天快递的岳阳区域经营商发生业务往来,由岳阳区域经营商直接向徐灿派发或接收快递件。因此云溪区鹏速配送店将转让区域的天天快递业务交由徐灿经营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云溪区鹏速配送店也向徐灿支付了转让费,因此《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已经终止。二、徐灿业务量的减少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应由徐灿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云溪区鹏速配送店并未向徐灿保证业务量的多少。一审法院将正常的商业风险认定为不可抗力,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徐灿辩称,云溪区鹏速配送店无法继续提供快递经营业务,导致《转让合同》主要权利义务无法履行,合同目的落空。云溪区鹏速配送店已构成根本违约,才导致本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云溪区鹏速配送店应承担合同解除以及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共计165000元。徐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徐灿与云溪区鹏速配送店签订的《转让合同》;二、判令云溪区鹏速配送店向徐灿返还快递业务经营转让费11万元;三、判令云溪区鹏速配送店向徐灿返还门面与设备物品转让款15000元;四、判令云溪区鹏速配送店向徐灿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万元(按5000元/月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起至2021年3月共6个月,2021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另行计算);五、诉讼费用由云溪区鹏速配送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岳阳市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龙自信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自愿为甲方在岳阳市云溪区域的经营合作伙伴,加盟甲方网络及与甲方建立快件运转、代投信息查询合作,甲方有偿提供网络帮助乙方操作、运转乙方的所有快件,协议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龙自信开始从事快递经营业务,并于2017年2月20日到当时的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溪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起字号为“云溪区鹏速配送店”。后因岳阳市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业务调整到岳阳市天行健速递有限公司,2017年9月1日,岳阳市天行健速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龙自信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快递经营授权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自愿为甲方在岳阳市云溪区域的经营合作伙伴,承接天天快递网络及与甲方建立快件运转、代投信息查询合作关系,甲方有偿提供网络帮助乙方操作、运转乙方的所有快件;乙方需交缴10000元押金,并且每年交缴承包费(网络车费用)12000元;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本协议自动解除。2019年7月14日,云溪区鹏速配送店作为甲方与徐灿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长炼区域(长炼、文桥、陆城、路口)的苏宁天天快递业务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于2019年7月14日现付押金30000元给甲方,再于2019年9月1日付清余款80000元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徐灿按合同约定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转让款11万元付给云溪区鹏速配送店。因徐灿在受让云溪区鹏速配送店转让给其的快递业务的同时又受让了云溪区鹏速配送店从事快递业务的一些办公设备[包括一辆面包车(该面包车已被徐灿处置)、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三个铁架及桌子等一些杂物,但没有具体明细]。徐灿又于2019年8月31日按双方口头约定的金额将该办公设备转让款233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云溪区鹏速配送店。之后,徐灿按云溪区鹏速配送店原来的渠道开始经营快递业务。自2020年10月起,因苏宁物流停止在天天快递渠道派件,导致徐灿收发快件数量减少,至2020年12月,徐灿彻底无法经营并关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合同解除问题。本案云溪区鹏速配送店系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合作开办的、为用户直接提供收寄、投递等快递末端服务的固定经营场所,属于快递末端网点,根据《快递末端网点备案暂行规定》,开办者应当自快递末端网点开办之日起20日内,向快递末端网点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备案。云溪区鹏速配送店未向当地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由邮政管理部门予以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而邮政管理部门未责令其停业整顿,则云溪区鹏速配送店可以继续从事快递业务。因云溪区鹏速配送店与岳阳市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及岳阳市天行健速递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中并无禁止转让快递经营权的约定,所以云溪区鹏速配送店也可以转让快递经营权。徐灿与云溪区鹏速配送店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徐灿受让该快递经营权后,也未向当地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而是直接按云溪区鹏速配送店原来的渠道从事快递收送业务,对此,岳阳市天行健速递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并继续与徐灿合作,徐灿从事快递业务一年多后,因天天快递总部的经营出现问题,导致徐灿无法继续通过原来的渠道收送快递,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当事人意志以外原因造成,属不可抗力。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故徐灿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二、返还转让费的问题。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当事人意志以外的不可抗力造成,并非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考虑到该合同已经履行了一年多时间,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云溪区鹏速配送店返还徐灿转让费50000元。因双方在转让时没有对设备物品的价格进行详细的约定,且主要的设备一辆面包车已经不存在,故对徐灿要求云溪区鹏速配送店返还门面与设备物品转让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违约金的问题。徐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有直接损失,且本案属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故徐灿请求云溪区鹏速配送店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徐灿与云溪区鹏速配送店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二、限云溪区鹏速配送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灿的转让费50000元;三、驳回徐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徐灿负担950元,云溪区鹏速配送店负担4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徐灿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一审已认定2020年12月,徐灿彻底无法经营并关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转让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云溪区鹏速配送店与徐灿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长炼苏宁天天快递业务转让给徐灿经营,由徐灿支付相应转让费。徐灿确认云溪区鹏速配送店就《转让合同》中快递业务的物流来源进行了说明,以及其支付转让费后已实际经营上述区域快递业务的事实。结合徐灿经营期间,云溪区鹏速配送店并不参与经营,亦不与徐灿分配利润或分担亏损可知,徐灿已实际取得了该区域快递业务的自主经营权。即在徐灿支付转让款并自主经营时,双方当事人之间转让行为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云溪区鹏速配送店称该合同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徐灿自主经营该区域快递业务,应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经营期间该区域快递业务渠道的变化属于商业风险范畴,应由徐灿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将徐灿经营期间的该区域快递业务渠道变化归属于不可抗力,认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此确认该合同解除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徐灿在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的情况下,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转让费及门面与设备物品转让款并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徐灿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故徐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灿二审中提出的云溪区鹏速配送店应向其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云溪区鹏速配送店不同意调解亦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徐灿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徐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云溪区鹏速配送店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3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云溪区鹏速配送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徐灿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共计5050元,由徐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其盛审 判 员 邓 怡审 判 员 华 雷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黄 昭书 记 员 陈 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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