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某某、海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681民初529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681民初5295号
  • 案件名称

    李某某、海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项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李某某;海某某;苏某;方某某;项城市顺弘皮革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681民初5295号原告:李某某,女,2000年2月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原告:海某某,女,1961年6月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西城办事处教门街26号。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女,1967年6月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被告:方某某,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被告:项城市顺弘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秣陵镇北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马五星,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某某、海某某与被告苏某、方某某、项城市顺弘皮革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原告李某某、海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李某某、海某某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刘 鑫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建翔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