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毅、苟卓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901执122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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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01执1220号之一案件名称
罗毅、苟卓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罗毅;苟卓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901执12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毅,男,199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执行人:苟卓,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六团五连288号。 申请执行人罗毅与被执行人苟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的(2020)新2901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1年5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400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25日向苟卓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执行费并书面报告财产状况。 二、2021年5月24日、2021年6月9日、2021年7月13日、2021年8月6日、2021年9月1日分别通过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劵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于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10日别向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苟卓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 1.查明被执行人苟卓名下银行账户10955.2元存款,已被本案司法扣划,并支付给申请人罗毅。 2.查明被执行人苟卓名下无不动产 3.查明被执行人苟卓名下无有价证劵。 4.查明被执行人苟卓名下×××机动车,已被本案查封,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 5.查明被执行人苟卓未持有公司股票、股权。 6.查明被执行人苟卓名下无住房公积金。 7.查明被执行人苟卓名下无收益性保险。 三、本院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对申请人罗毅进行了终本约谈,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罗毅对被执行人苟卓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调查结果无异议,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40000元部分未得到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苟卓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苟卓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罗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约谈申请人罗毅书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罗毅未受偿的债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苟卓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罗毅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宁审判员 李伟审判员 朱秉坤二○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符馨月>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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