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尚武、王新宇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404执49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404执495号案件名称
孙尚武、王新宇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抚顺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孙尚武;王新宇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404执495号申请执行人:孙尚武,男,1990年6月8日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执行人:王新宇,男,199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本院在执行孙尚武与王新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执行人给付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欠款共计90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可用银行账户。现被执行人名下确无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9)辽0404民初33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树海审判员 赵 刚审判员 武 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军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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