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管辖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张孟、王磊等楚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2021)新01民辖终18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辖终184号
  • 案件名称

    张孟、王磊等楚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张孟;王磊;楚强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1民辖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孟,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塔城地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才,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金之石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强,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塔城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监事,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上诉人张孟因与被上诉人王磊、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3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孟上诉称,王磊的户籍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其经常居住地已全部注销,其公司所在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一审法院仅依据王磊公司所在地确定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车辆买卖发生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王磊答辩称,根据双方管辖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应由我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我方在案件起诉前一年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居住,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案件管辖权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王磊经常居住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小西门片区管委会西河坝社区工作委员会于2021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王磊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5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居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水塔山片区管理委员会南山社区工作委员会于2021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王磊于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4月6日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居住。上述两份《证明》内容所载明王磊不同的居住地点在居住时间上有部分重合,且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小西门片区管委会西河坝社区工作委员会于2021年8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王磊居住时间冲突问题解释为王磊在多处居住地间来回居住。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王磊离开住所地至2021年4月12日起诉时其已连续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居住一年以上,故该地址不能认定为王磊的经常居住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车辆买卖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事后如有纠纷,可通过乙方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该管辖协议约定具体明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乙方为王磊,故王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系王磊的经常居住地,故应以王磊的户籍地确定本案管辖。王磊的户籍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处理。张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38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兰莉审判员    张惠君审判员    武一飞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祁雪娇>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