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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正芳与张兴胜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9民初89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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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09民初8992号
  • 案件名称

    田正芳与张兴胜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田正芳;张兴胜
  • 案件缘由

    所有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9民初8992号 原告:田正芳,女,汉族,1946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张兴胜,男,汉族,1962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田正芳诉被告张兴胜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正芳,被告张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正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应当分得的款项19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府镇代家沟村青龙咀组村民,被告系原告所在生产队的队长。2014年至2015年期间,有三笔集体财产分配应当分给原告,但被告既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家人,导致原告一直没有分到。在上述三笔款项领款表签字栏处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故要求被告支付三笔款项。被告张兴胜辩称:原告所称的三笔款项是集体经济成员才能分到,原告已经农转非,本不该分。案涉款项分钱的时候是原告委托他人来领取的,至于是谁来领的记不清楚了。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北碚区天府镇代家沟村青龙嘴组有集体经济收益堆码费59 520元,在该笔费用发放表中显示田正芳名下有1440元。同年,该小组有分红款18 600元,在该笔费用发放表中显示田正芳名下有450元。2015年,该小组有分红款5000元,在该笔费用发放表中显示田正芳名下有50元。张兴胜任该时期的生产队队长。庭审中,原告称不知道是谁签字将上述款项领取,被告亦称不记得是谁签字将款项领走。上述事实,有做账记录、发放表以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陈述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张兴胜在案涉款项发放时系生产队队长,其不是代表个人发放,而是代表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田正芳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纠纷应当以集体经济组织为起诉的对象。同时,田正芳自述其不清楚是谁将钱冒领,亦无证据证明是张兴胜将钱款冒领,故其要求张兴胜支付案涉款项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不是田正芳本人在领款栏处签字,故无须再进行笔迹鉴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正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正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袁晓翔                        二O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涛   - 1 -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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