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仁贵与张福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7民初37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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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37民初3779号案件名称
段仁贵与张福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巫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段仁贵;张福成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7民初3779号 原告:段仁贵,男,194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兵(原告段仁贵之子,特别授权),男,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张福成,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段仁贵与被告张福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仁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兵,被告张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仁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0元/天×17天),护理费2040元(120元/天×17天),共计12 403.7元的90%为11 16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8日,被告外出放羊过程中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用石头击中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的损伤、头皮裂伤、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额叶硬膜外血肿、左侧髂骨翼骨折。经重庆市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0 000元。2020年8月14日,巫山县人民法院做出(2020)渝0237刑初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后期医疗费10 000元处理意见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21年3月1日,原告因旧伤导致头晕头痛,经巫山县中医院诊断为:双侧额叶及侧脑室周围少许缺血灶等,垫付检查费743.6元。后因病情恶化,原告住院治疗17天,入院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待查,左侧额顶骨骨折复诊,原告住院期间共垫付医疗费8600.1元。原、被告无法就医疗费用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张福成辩称,原、被告之前发生的纠纷是裁决清楚了的,现在又发生医疗费是怎么起的,被告不清楚。被告不清楚原告此次治疗的病是怎么引起的,到底是原来的纠纷引起,还是原告自己造成的。纠纷发生后,原告还站在家门口骂被告,还不允许被告过路,还说被告是坐牢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外出放羊,羊群和狗经过原告田边小路,原告正在田里种菜,认为羊群和狗踩踏了田,便开始用石头扔向羊群和狗,并用石头扔打被告。被告也捡起石头打向原告,并击中原告身体,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部的损伤;2.头皮裂伤;3.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4.左侧额叶硬膜外血肿;5.左侧髂骨翼骨折。2019年10月25日,原告转入康复理疗科治疗。2020年1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髂骨翼骨折;2.头部的损伤;3.左侧额顶骨凹陷性骨折;4.左侧额叶硬膜外血肿;5.头皮裂伤;6.心律失常、偶发房早、短阵房速;7.低蛋白血症;8.荨麻疹。2019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为10 000元、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2020年7月13日,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20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20)渝0237刑初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民事部分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且其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遂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90%即78 07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3月1日,原告到巫山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736.6元。2021年3月10日,原告到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3月月27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860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在扔石头对打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不论被告的牲畜是否踩踏耕地,都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原告捡石头打,致使矛盾升级,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受到伤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门诊检查花去费用736.6元,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8600.1元,主张医疗费9336.7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列入赔偿范围。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法院判决,不清楚被告治疗的疾病与之前纠纷是否有关。结合本院(2020)渝0237刑初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受伤经治疗尚未完全康复,需要后期治疗,又未支持尚未发生的后续医疗费,原告后期入院治疗,结合住院病历资料,治疗的疾病与涉案纠纷所受伤害吻合。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疾病是其他原因引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段仁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 396.7元的90%即11 157.03元。二、驳回原告段仁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张福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谭进吾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罗 茜书 记 员 毛菊梅 - 1 -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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