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香玲、吴新芳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425执1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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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425执1117号案件名称
邵香玲、吴新芳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虞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邵香玲;吴新芳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425执1117号申请执行人邵香玲,女,汉族,1964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执行人吴新芳,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本院在执行邵香玲与被执行人吴新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425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新芳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邵香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吴新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拒不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三次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无房无车无公积金,有银行存款1053.98元已发放给申请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三、通过实地走访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地居民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9)豫1425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吴新芳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邵香玲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的,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赵海亮审判员 史远景审判员 丰新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欣欣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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