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国庆、王长红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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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284号案件名称
金国庆、王长红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金国庆;王长红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2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国庆,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巴楚县玉其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周,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长红,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上诉人金国庆因与被上诉人王长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0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国庆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金国庆系巴楚县玉其铜矿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其在职务范围内履行职务时与被上诉人王长红签定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设备主要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也注明该租赁设备用于巴楚县玉其铜矿矿业有限公司所使用。现判决由上诉人金国庆个人承担租赁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背了《民法典》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王长红应当向巴楚县玉其铜矿矿业有限公司主张租赁费用,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由上诉人金国庆承担租赁费用,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损害了上诉人金国庆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长红辩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以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通话记录,均能证明这是上诉人个人行为,与巴楚县玉其铜矿矿业有限公司无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王长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0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2000元(2014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9日计7年,年利息6%);3、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巴楚县玉其铜矿矿业工程建设需要,自原告处租赁机械设备,2014年1月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共计欠原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原告王长红与被告金国庆口头约定,被告金国庆租赁原告王长红两台挖掘机,每台每月租赁费75000元,经结算后尚欠租赁费100000元,被告金国庆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王长红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王长红挖掘机租赁费100000元用于玉其矿业(巴楚县),欠条上有被告金国庆签字,并留有被告金国庆的电话和身份证号码。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原告王长红多次以电话、短信的方式向被告金国庆催要上述款项付,被告金国庆至今未向原告王长红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原、被告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尚欠机械租赁费1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长红要求被告金国庆支付2014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9日期间资金占用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即42000元,对此该院认为,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参照民间借贷标准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利息从2018年5月15日计算至2021年1月9日,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即7595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9日期间的利率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即5554元,合计13149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国庆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陈述中明确该挖掘机用于玉其矿业,欠条上也明确写明用于玉其矿业,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的诉求应向第三人巴楚县玉其矿业有限公司主张,对此该院认为,欠条上既无巴楚县玉其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又无该公司签章,被告亦未提交租赁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巴楚县玉其矿业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国庆辩称,欠条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欠款和利息。对此该院认为,欠条未约定租赁费的给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金国庆支付原告王长红机械租赁费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国庆支付原告王长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3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计1570元,诉讼保全费123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金国庆负担2231元,原告王长红负担569元。 宣判后,金国庆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王长红服从该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2020年1月6日与上诉人的通过记录,用于证实涉案款项是上诉人所欠,且从未提出该款项应有巴楚县玉其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反而上诉人始终同意给钱但至今未给。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辩称该证据在一审中就存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述过该证据,但法庭要求提交,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在二审中出示属于已过举证期限的无效证据,不是新证据。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未提交该证据的情形,因此本院不认定该证据是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之间的通话及信息记录,被上诉人始终在向上诉人主张支付涉案款项。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问题,上诉人提出其为第三人巴楚县玉其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出具“欠条”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向该公司主张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据此,只有法定代表人有权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并非是第三人巴楚县玉其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1月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欠条”,并在“欠条”下方其本人签字确认。该“欠条”上并无第三人巴楚县玉其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该公司盖章,事后也未取得该公司的追认。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该公司曾授权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设备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机械租赁费100000元及利息1314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国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98元,由金国庆负担,金国庆预付二审受理费3140元,其中超付577.02元由本院退还金国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努尔阿里亚审判员 艾克拜尔·阿不来提审判员 尼亚孜艾力·吾不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先木西卡门>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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