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北村民委员会、鲁仁状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1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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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0民终1041号案件名称
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北村民委员会、鲁仁状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北村民委员会;鲁仁状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民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北村。法定代表人:吴祥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峰,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仁状,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县。上诉人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北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鲁仁状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021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祥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峰,被上诉人鲁仁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北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021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作为组织法其效力层级较高,其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绝大部分规定又属于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该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村民委员会进行决策程序的规定在该法中具有核心地位,当然更属于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行为无效。同时该条款对于上述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来讨论决定。村民代表大会只有在有村民会议的授权后才可以有权决定上述事项,否则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也是无效的。本案中,村民代表大会无权以租赁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河北村商贸城),且该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租赁河北村商贸城事宜并没有得到村民会议的授权,村民代表大会在超越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属于无效决定,上诉人依据无效的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同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租赁河北村商贸城的《协议书》因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此上诉人于2019年4月1日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鲁仁状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认为合同有效。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北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北村民委员会: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第二条规定,本案法院应告知其以本村多数村民为原告,以该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村委会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必要时可追加该承包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村委会坚持起诉,法院则应驳回起诉。2.答辩人与原告于2019年4月1日所签订的关于租赁河北村商贸城《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之情形,更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原、被告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继续合作经营河北村商贸城,合作经营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租金每年1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书》是否有效。原、被告均提供了2019年3月28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2019年4月1日《协议书》。原告虽然申请部分村民代表到庭作证,证明河北村商贸城租金由300万元降至150万元,但否认续包三年的事实。而被告申请的证人为时任村民代表亦是会议主持人高克宏和记录人周素珍,对村民代表会议的过程、内容、表决方式等予以证实,证明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是真实的。原、被告均提供了会议记录及《协议书》,根据该证据应认定会议记录为真实。原告主张涉案的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租赁河北村商贸城《协议书》的事项属于村民会议决定的事项,原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属无效。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两者在讨论事项范围上并无强制性规定,根据现今农村实际情况,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大都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该做法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切实可行,亦能体现村民委员会民主议事原则,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北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租赁河北村商贸城《协议书》的事项,属于以租赁方式处分集体财产行为,该事项应属于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范围。上述规定系为了保护村民在处分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产的过程中,能够充分行使处分权,系对集体经济成员合法权利保护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协议书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也无证据证明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是经过村民会议授权,故,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涉及的双方返还、赔偿损失等问题,一审法院理应一并处理。由于一审双方均未提起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未予以释明,对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就该问题双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北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021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北村民委员会与鲁仁状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鲁仁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曹丽娜审 判 员 艾德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侯是羽书 记 员 任 玥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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